河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初稿)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0號公告公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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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修改意見 |
理由及依據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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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止建設項目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止建設項目對環境污染和破壞,預防因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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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區域開發項目和其他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本建設新建(遷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七條、應明確基本建設項目的類型。區域開發項目以及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適用于《規劃環評條例》。 |
第三條 建設項目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
第三條 建設項目必須嚴格應當執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及“三同時”制度。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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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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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全面考慮建設地區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采用能耗物耗較少、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采取綜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護環境。 |
第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全面考慮建設地區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按照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采用能耗物耗較少、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采取綜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實現污染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再利用,保護環境。 |
增加循環經濟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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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
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
不采納 |
第五條 禁止新建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
第五條 禁止新建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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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職責 |
第二章 管理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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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按照規定的管理權限,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按照規定的管理權限,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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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與制定或者制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
(一)參與制定或者制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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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負責核發和審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 |
(二)負責核發和審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和環評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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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技術人員實行資格管理。 不采納意見,整項刪除,依據《環評資質管理辦法》 |
(三)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 |
(三)(二)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 |
說法和《環評法》不一致 |
(四)參與審查或者審查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文件中有關環境保護的篇章; |
(四)(三)參與審查或者審查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文件中有關環境保護的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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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督、檢查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施工情況; |
(五)(四)監督、檢查建設項目竣工防治污染環境保護驗收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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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組織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竣工驗收; |
(六)(五)組織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
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
(七)(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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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建設、規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
第七條 計劃、經貿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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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預審,監督、檢查防治污染設施的施工、運轉和使用情況,參加防治污染設施的竣工驗收。 |
第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預審,監督、檢查防治污染環境保護設施的施工、運轉和使用情況,參加建設項目竣工的環境保護驗收。 |
依據:環評法第十六條 |
第三章 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
第三章 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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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建設項目立項前,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說明,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報告審批手續。(注:該條設立的建設項目立項前環境影響說明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的規定,已于 |
第九條 建設項目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依法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和開工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形式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 |
依據:再找 |
第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報送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環境影響說明。計劃、經貿等有關部門批準立項的文件,按照有關規定抄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注:該條設立的建設項目立項前環境影響說明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規定,已于 |
第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報送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環境影響說明。計劃、經貿等有關部門批準立項的文件,按照有關規定抄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注:該條設立的建設項目立項前環境影響說明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規定,已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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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立項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不需進行可行性研究的,應當在建設項目設計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 |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立項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不需進行可行性研究的,應當在建設項目設計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 |
第九條已經規定,此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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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
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
第九條已經規定,此條刪除 |
第十二條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限額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小型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限額以下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特殊情況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建設項目的污染程度確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 |
第十二條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限額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小型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限額以下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特殊情況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建設項目的污染程度確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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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已經規定,此條刪除 |
區域開發項目應當在總體規劃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
區域開發項目應當在總體規劃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
區域開發項目適用于《規劃環評條例》,放到附則中。 |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由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編制。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委托的方式,擇優選擇環境影響評價單位。 |
第十三條 第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必須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質的單位編制。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委托的方式,擇優選擇環境影響評價單位 |
《環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已有相關規定,再找依據 |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或者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單位填寫。(注:該條設立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由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單位填寫的規定,已于 |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或者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單位填寫。(注:該條設立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由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單位填寫的規定,已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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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擔任務,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并對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擔任務,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并對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文件的質量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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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同時遵守我國認可的國際金融組織的有關規定。 |
對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同時遵守我國認可的國際金融組織的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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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污染及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作出評價,并規定防治污染措施。 |
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污染及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作出評價,并規定防治污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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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提出的“事故風險防范措施”不予采納 |
第十六條 對環境和當地生產及居民生活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征詢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單位和居民的意見,并將具體意見編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
改為第十三條 對環境和當地生產及居民生活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征詢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單位和居民的意見,并將具體意見編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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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經建設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經建設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和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應當報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應將下一級環保部門的初審權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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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于企業自主立項、外商投資的建設項目及無行業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可以直接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屬于企業自主立項、外商投資的建設項目及無行業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經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可以直接報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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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開發管理機構編制的區域開發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報批準區域開發建設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的,不得在該區域內設立建設項目。 |
區域開發管理機構編制的區域開發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報批準區域開發建設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的,不得在該區域內設立建設項目。 |
區域開發規劃適用于《環評法》和《規劃環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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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應分別在三十日、十五日內,對環境影響報告的結論進行審查,決定批準或者簽署意見。 |
第十八條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應分別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內,對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的結論進行審查,決定批準或者簽署意見。沒有獲得 |
與法律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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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審批后,需要改變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生產工藝和排污狀況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的程序重新編報環境影響報告。 |
第十九條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審批后,需要改變建設項目的性質、地點、規模、生產工藝和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措施排污狀況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的程序重新編報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
與《環評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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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向建設、規劃、土地、銀行、水利、電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時,應當報送環境影響報告的批準文件或者登記證明。否則,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
第二十條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向建設、規劃、土地國土資源、銀行、水利、電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時,應當報送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的及批準文件或者登記證明。否則,。沒有報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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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分別對各自做出的初審、預審結果負責。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環境現狀監測、技術評估、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等單位、機構及其人員和有關專家分別對各自的技術行為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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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
第四章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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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從事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注:該條設立的從事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單位須有省環保局認可的資質證書的規定,已于 |
改為第十九條 從事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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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 |
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 |
不做修改 |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應當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應當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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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三同時”預審單。 |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三同時”預審單。 |
此條規定我省已經取消 |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必須將防治污染設施納入施工計劃,并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必須將防治污染設施環境保護設施納入施工計劃,并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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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文件。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的,應當征得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防治污染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文件。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的,應當征得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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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對施工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振動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的破壞,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防治或者恢復。 |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對施工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振動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的破壞,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治或恢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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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的內容移到第三十條 |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報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限后,方可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注:該條設立的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前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的規定,已于 |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報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限后,方可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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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經試運行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改進。 |
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經試運行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改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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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間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指標,造成嚴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建設項目即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轉的,必須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轉。 |
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間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指標,造成嚴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設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擅自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項目即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轉的,必須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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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滿前三十日內,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防治污染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并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滿前三十日內,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防治污染設施竣工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并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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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按照環評文件及批復要求落實; (二)項目的生產能力在試運行期達到設計能力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三)排污管網、排污口、監測監控裝置的設置符合相關要求; (四)試運行期污染物排放監測達到環評文件及批復的標準; (五)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批準的總量控制指標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階段建設的項目,或者在試運行期內生產能力未達到前款要求的項目,可以分階段驗收。 |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參考《深圳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
第二十七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轉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五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轉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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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不好界定,現在這樣表述直接引致國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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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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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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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設的項目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新建禁止建設的項目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1、擅自改建、擴建、遷建及技術改造的沒有規定; 2、沒有規定擅自建設的分類情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條 3、國家條例修改草案罰款底線為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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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報批、未重新報批或未經批準以及超過期限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可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
(二)未按規定編報環境影響報告和辦理“三同時”預審單擅自施工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二)未按規定編報環境影響報告和辦理“三同時”預審單擅自施工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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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改變防治污染設施設計文件而施工的,給予警告,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
(三)第二十九條 擅自改變防治污染設施環境保護措施設計文件而施工的,由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給予警告,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加大處罰上限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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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二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的,由項目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項目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在施工中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壞后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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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未落實環評文件中確定的環境保護措施,投入試生產(試運行)、生產(運行)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試運行)或生產(運行),限期改正,可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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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該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四)第三十二條 未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的,由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該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加大處罰上限額度 |
第二十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違反本條例造成評價結論嚴重錯誤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中止評價或者吊銷評價證書,收繳其評價所得費用。 |
二十九條 第三十三條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違反本條例違反規定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評價結論失實或嚴重錯誤的,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情節較重的建議發證機關責令中止評價或者吊銷評價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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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技術審查、評估和環境現狀監測、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等單位、個人,因審查結論錯誤、數據失真,造成誤批、誤建等不良后果,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對單位暫停技術審查、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現狀監測、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業務,責令整改,對個人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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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區域開發管理機構未按規定編報區域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其開發建設,限期補報。 |
第三十條 區域開發管理機構未按規定編報區域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其開發建設,限期補報。 |
區域開發適用于《環評法》和《規劃環評條例》 |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壞后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壞后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與二十八條合并 |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被處罰后,并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被處罰后,并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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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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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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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為第二十六條 |
第六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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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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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發展規劃和區域開發活動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環評法》和《規劃環評條例》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應明確具體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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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初稿意見征集
來源: 時間:2010-04-02
河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初稿)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0號公告公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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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修改意見 |
理由及依據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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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止建設項目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止建設項目對環境污染和破壞,預防因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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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區域開發項目和其他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本建設新建(遷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七條、應明確基本建設項目的類型。區域開發項目以及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適用于《規劃環評條例》。 |
第三條 建設項目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
第三條 建設項目必須嚴格應當執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及“三同時”制度。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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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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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全面考慮建設地區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采用能耗物耗較少、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采取綜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護環境。 |
第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全面考慮建設地區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按照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采用能耗物耗較少、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采取綜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實現污染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再利用,保護環境。 |
增加循環經濟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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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
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
不采納 |
第五條 禁止新建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
第五條 禁止新建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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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職責 |
第二章 管理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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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按照規定的管理權限,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按照規定的管理權限,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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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與制定或者制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
(一)參與制定或者制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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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負責核發和審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 |
(二)負責核發和審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和環評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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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技術人員實行資格管理。 不采納意見,整項刪除,依據《環評資質管理辦法》 |
(三)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 |
(三)(二)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 |
說法和《環評法》不一致 |
(四)參與審查或者審查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文件中有關環境保護的篇章; |
(四)(三)參與審查或者審查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文件中有關環境保護的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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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督、檢查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施工情況; |
(五)(四)監督、檢查建設項目竣工防治污染環境保護驗收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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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組織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竣工驗收; |
(六)(五)組織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
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
(七)(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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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建設、規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
第七條 計劃、經貿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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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預審,監督、檢查防治污染設施的施工、運轉和使用情況,參加防治污染設施的竣工驗收。 |
第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預審,監督、檢查防治污染環境保護設施的施工、運轉和使用情況,參加建設項目竣工的環境保護驗收。 |
依據:環評法第十六條 |
第三章 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
第三章 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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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建設項目立項前,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說明,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報告審批手續。(注:該條設立的建設項目立項前環境影響說明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的規定,已于 |
第九條 建設項目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依法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和開工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形式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 |
依據:再找 |
第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報送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環境影響說明。計劃、經貿等有關部門批準立項的文件,按照有關規定抄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注:該條設立的建設項目立項前環境影響說明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規定,已于 |
第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報送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環境影響說明。計劃、經貿等有關部門批準立項的文件,按照有關規定抄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注:該條設立的建設項目立項前環境影響說明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規定,已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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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立項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不需進行可行性研究的,應當在建設項目設計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 |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立項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不需進行可行性研究的,應當在建設項目設計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 |
第九條已經規定,此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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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
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
第九條已經規定,此條刪除 |
第十二條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限額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小型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限額以下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特殊情況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建設項目的污染程度確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 |
第十二條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限額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小型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限額以下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特殊情況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建設項目的污染程度確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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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已經規定,此條刪除 |
區域開發項目應當在總體規劃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
區域開發項目應當在總體規劃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
區域開發項目適用于《規劃環評條例》,放到附則中。 |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由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編制。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委托的方式,擇優選擇環境影響評價單位。 |
第十三條 第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必須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質的單位編制。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委托的方式,擇優選擇環境影響評價單位 |
《環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已有相關規定,再找依據 |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或者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單位填寫。(注:該條設立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由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單位填寫的規定,已于 |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或者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單位填寫。(注:該條設立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由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單位填寫的規定,已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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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擔任務,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并對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擔任務,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并對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文件的質量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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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同時遵守我國認可的國際金融組織的有關規定。 |
對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同時遵守我國認可的國際金融組織的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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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污染及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作出評價,并規定防治污染措施。 |
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污染及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作出評價,并規定防治污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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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提出的“事故風險防范措施”不予采納 |
第十六條 對環境和當地生產及居民生活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征詢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單位和居民的意見,并將具體意見編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
改為第十三條 對環境和當地生產及居民生活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征詢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單位和居民的意見,并將具體意見編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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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經建設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經建設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和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應當報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應將下一級環保部門的初審權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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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于企業自主立項、外商投資的建設項目及無行業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可以直接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屬于企業自主立項、外商投資的建設項目及無行業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經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可以直接報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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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開發管理機構編制的區域開發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報批準區域開發建設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的,不得在該區域內設立建設項目。 |
區域開發管理機構編制的區域開發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報批準區域開發建設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的,不得在該區域內設立建設項目。 |
區域開發規劃適用于《環評法》和《規劃環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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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應分別在三十日、十五日內,對環境影響報告的結論進行審查,決定批準或者簽署意見。 |
第十八條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應分別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內,對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的結論進行審查,決定批準或者簽署意見。沒有獲得 |
與法律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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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審批后,需要改變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生產工藝和排污狀況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的程序重新編報環境影響報告。 |
第十九條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審批后,需要改變建設項目的性質、地點、規模、生產工藝和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措施排污狀況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的程序重新編報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
與《環評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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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向建設、規劃、土地、銀行、水利、電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時,應當報送環境影響報告的批準文件或者登記證明。否則,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
第二十條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向建設、規劃、土地國土資源、銀行、水利、電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時,應當報送環境影響報告評價文件的及批準文件或者登記證明。否則,。沒有報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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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分別對各自做出的初審、預審結果負責。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環境現狀監測、技術評估、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等單位、機構及其人員和有關專家分別對各自的技術行為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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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
第四章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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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從事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注:該條設立的從事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單位須有省環保局認可的資質證書的規定,已于 |
改為第十九條 從事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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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 |
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 |
不做修改 |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應當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應當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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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三同時”預審單。 |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三同時”預審單。 |
此條規定我省已經取消 |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必須將防治污染設施納入施工計劃,并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必須將防治污染設施環境保護設施納入施工計劃,并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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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文件。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的,應當征得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防治污染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文件。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的,應當征得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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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對施工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振動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的破壞,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防治或者恢復。 |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對施工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振動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的破壞,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治或恢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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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的內容移到第三十條 |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報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限后,方可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注:該條設立的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前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的規定,已于 |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報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限后,方可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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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經試運行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改進。 |
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經試運行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改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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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間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指標,造成嚴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建設項目即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轉的,必須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轉。 |
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間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指標,造成嚴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設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擅自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項目即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轉的,必須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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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滿前三十日內,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防治污染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并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滿前三十日內,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防治污染設施竣工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并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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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按照環評文件及批復要求落實; (二)項目的生產能力在試運行期達到設計能力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三)排污管網、排污口、監測監控裝置的設置符合相關要求; (四)試運行期污染物排放監測達到環評文件及批復的標準; (五)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批準的總量控制指標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階段建設的項目,或者在試運行期內生產能力未達到前款要求的項目,可以分階段驗收。 |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參考《深圳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
第二十七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轉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五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轉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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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不好界定,現在這樣表述直接引致國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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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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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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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設的項目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新建禁止建設的項目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1、擅自改建、擴建、遷建及技術改造的沒有規定; 2、沒有規定擅自建設的分類情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條 3、國家條例修改草案罰款底線為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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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報批、未重新報批或未經批準以及超過期限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可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
(二)未按規定編報環境影響報告和辦理“三同時”預審單擅自施工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二)未按規定編報環境影響報告和辦理“三同時”預審單擅自施工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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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改變防治污染設施設計文件而施工的,給予警告,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
(三)第二十九條 擅自改變防治污染設施環境保護措施設計文件而施工的,由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給予警告,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加大處罰上限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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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二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的,由項目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項目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在施工中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壞后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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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未落實環評文件中確定的環境保護措施,投入試生產(試運行)、生產(運行)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試運行)或生產(運行),限期改正,可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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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該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四)第三十二條 未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的,由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該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加大處罰上限額度 |
第二十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違反本條例造成評價結論嚴重錯誤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中止評價或者吊銷評價證書,收繳其評價所得費用。 |
二十九條 第三十三條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違反本條例違反規定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評價結論失實或嚴重錯誤的,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情節較重的建議發證機關責令中止評價或者吊銷評價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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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技術審查、評估和環境現狀監測、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等單位、個人,因審查結論錯誤、數據失真,造成誤批、誤建等不良后果,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對單位暫停技術審查、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現狀監測、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業務,責令整改,對個人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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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區域開發管理機構未按規定編報區域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其開發建設,限期補報。 |
第三十條 區域開發管理機構未按規定編報區域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其開發建設,限期補報。 |
區域開發適用于《環評法》和《規劃環評條例》 |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壞后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壞后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與二十八條合并 |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被處罰后,并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被處罰后,并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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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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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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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為第二十六條 |
第六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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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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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發展規劃和區域開發活動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
《環評法》和《規劃環評條例》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應明確具體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