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委印發《河北省黨風廉政建設
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全面落實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強化責任追究,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和省委《關于落實黨風廉政建設黨委主體責任、紀委監督責任的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常委會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各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的黨委(黨組,下同)、紀委(紀檢組,下同)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第三條 責任追究由各級黨委統一領導,相關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程序辦理。特殊情況下,上級紀委有權辦理下級紀委管理權限范圍內的責任追究事宜。
第四條 實施責任追究堅持依紀依法、實事求是、權責一致、客觀公正、懲教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黨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主體責任:
(一)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領導不力,安排部署不及時,責任分解不明確,開展教育不經常,督促檢查不到位,導致不正之風及腐敗問題得不到有效解決,或者年度考核位次較差的;
(二)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在職責范圍內出現政令不暢、組織渙散或者結黨營私、拉幫結派等影響黨的集中統一領導,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出現帶病提拔、帶病上崗等用人失察失誤或者拉票賄選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貫徹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不到位,導致“四風”問題突出,或者損害群眾利益等問題頻發,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重大損失的;
(五)對領導班子成員、直接管理的下屬、親屬存在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沒有早提醒、早報告、早處置,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疏于教育管理監督,發生責任范圍內嚴重違紀違法案件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發生多人次違紀違法案件的;
(七)對紀律檢查體制改革任務不落實,執行“兩為主”“兩報告”不到位的;
(八)不按照規定向上級黨委、紀委報告履行主體責任情況,對其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范圍內事項不認真辦理,不接受同級紀委監督,對《紀律檢查建議書》《監察建議書》無正當理由不采納,對巡視意見不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九)支持執紀執法機關依紀依法履行職責不到位,對發現的案件線索隱瞞不報、壓案不查,干預、妨礙案件調查處理或者發現重大腐敗問題不制止、不報告,未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導致發生區域性、系統性違紀違法案件的;
(十)對源頭防治腐敗工作不重視,權力運行監控機制及法規制度不健全,權力公開、黨務政務公開、“一崗雙責”等制度落實不到位的;
(十一)不嚴格執行廉潔從政有關規定,放任、包庇、縱容下屬及身邊工作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等法律法規,弄虛作假的;
(十二)其他應當追究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的情形。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紀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監督責任:
(一)在協助黨委加強黨風建設和組織協調反腐工作方面,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導致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得不到有效治理,或者發生區域性、系統性違紀違法案件的;
(二)不認真履行紀律審查職責,對黨的各項紀律執行情況,中央、省委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情況監督檢查不力,執紀失之于寬、失之于軟,發生責任范圍內嚴重違反政治紀律、政治規矩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不嚴格執行查辦腐敗案件“以上級紀委領導為主”的相關規定,不按規定程序和要求報告、處置案件或者案件線索,無正當理由查否的案件被上級紀委查實或者超期辦理上級要結果案件的;
(四)落實“一案雙查”制度不到位,對應當追究責任的案件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
(五)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四風”問題不及時查處、報告、通報曝光,導致多次發生頂風違紀或損害群眾利益的問題,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后果的;
(六)對同級黨委及其班子成員履行職責、行使權力情況監督不力,發現違規決策或者違紀違法問題不及時提醒、報告,發生重大決策失誤或者重大違紀違法案件的;
(七)不按規定向同級黨委和上級紀委報告履行監督責任情況,對其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范圍內的事項不認真落實或者拒不辦理,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后果的;
(八)違反辦案程序和辦案紀律,包庇袒護、跑風漏氣、以案謀私,案件質量出現嚴重問題,或者侵犯涉案人員合法權益,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九)內部監督措施不落實,管理不嚴格,出現職責范圍內違紀違法問題的;
(十)其他應當追究黨風廉政建設監督責任的情形。
第七條 領導班子有本辦法第五、六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處理。
第八條 領導班子成員有本辦法第五、六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調離崗位、責令辭職、免職和降職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進行掩蓋、袒護,或者對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干擾、阻礙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二)出現問題后,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致使危害結果擴大或者被追究責任后,不總結教訓,導致類似問題再次發生的;
(三)對辦案人、投訴人、檢舉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及時如實報告并主動查處和糾正,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主動配合組織調查處理的;
(三)認真整改,成效明顯的;
(四)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十一條 對應當追究主體責任、監督責任的,由有關黨委、紀委和組織人事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根據調查結果,需要給予調離崗位、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程序辦理;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由有關紀委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給予責任追究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制作責任追究決定書。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自作出責任追究決定之日起5日內送達被追究對象及其所在單位。
第十二條 各級紀委在調查處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對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落實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根據調查情況,需要追究責任的,予以追究或者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十三條 實施責任追究,應當實事求是,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追究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沒有被采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錯誤決策由領導干部個人決定或者批準的,追究該領導干部個人的責任。
追究領導責任時,按照違紀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確定領導責任。
第十四條 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對領導干部在任期內發生的黨風廉政建設方面問題需要追究責任的,不因問題發現的時間、干部工作崗位或者職務的變動免予追究責任。已退休但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責任的,仍需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度考核評優和評先資格。
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影響期較長的執行。
第十六條 對責任追究不服的,應當自收到責任追究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其中對紀律處分不服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級黨委、上級紀委書面報告上一年度責任追究情況,并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通報。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紀委、省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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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印發《河北省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來源: 時間:2016-05-20
省委印發《河北省黨風廉政建設
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全面落實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強化責任追究,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和省委《關于落實黨風廉政建設黨委主體責任、紀委監督責任的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常委會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各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的黨委(黨組,下同)、紀委(紀檢組,下同)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第三條 責任追究由各級黨委統一領導,相關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程序辦理。特殊情況下,上級紀委有權辦理下級紀委管理權限范圍內的責任追究事宜。
第四條 實施責任追究堅持依紀依法、實事求是、權責一致、客觀公正、懲教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黨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主體責任:
(一)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領導不力,安排部署不及時,責任分解不明確,開展教育不經常,督促檢查不到位,導致不正之風及腐敗問題得不到有效解決,或者年度考核位次較差的;
(二)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在職責范圍內出現政令不暢、組織渙散或者結黨營私、拉幫結派等影響黨的集中統一領導,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出現帶病提拔、帶病上崗等用人失察失誤或者拉票賄選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貫徹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不到位,導致“四風”問題突出,或者損害群眾利益等問題頻發,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重大損失的;
(五)對領導班子成員、直接管理的下屬、親屬存在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沒有早提醒、早報告、早處置,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疏于教育管理監督,發生責任范圍內嚴重違紀違法案件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發生多人次違紀違法案件的;
(七)對紀律檢查體制改革任務不落實,執行“兩為主”“兩報告”不到位的;
(八)不按照規定向上級黨委、紀委報告履行主體責任情況,對其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范圍內事項不認真辦理,不接受同級紀委監督,對《紀律檢查建議書》《監察建議書》無正當理由不采納,對巡視意見不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九)支持執紀執法機關依紀依法履行職責不到位,對發現的案件線索隱瞞不報、壓案不查,干預、妨礙案件調查處理或者發現重大腐敗問題不制止、不報告,未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導致發生區域性、系統性違紀違法案件的;
(十)對源頭防治腐敗工作不重視,權力運行監控機制及法規制度不健全,權力公開、黨務政務公開、“一崗雙責”等制度落實不到位的;
(十一)不嚴格執行廉潔從政有關規定,放任、包庇、縱容下屬及身邊工作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等法律法規,弄虛作假的;
(十二)其他應當追究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的情形。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紀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監督責任:
(一)在協助黨委加強黨風建設和組織協調反腐工作方面,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導致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得不到有效治理,或者發生區域性、系統性違紀違法案件的;
(二)不認真履行紀律審查職責,對黨的各項紀律執行情況,中央、省委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情況監督檢查不力,執紀失之于寬、失之于軟,發生責任范圍內嚴重違反政治紀律、政治規矩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不嚴格執行查辦腐敗案件“以上級紀委領導為主”的相關規定,不按規定程序和要求報告、處置案件或者案件線索,無正當理由查否的案件被上級紀委查實或者超期辦理上級要結果案件的;
(四)落實“一案雙查”制度不到位,對應當追究責任的案件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
(五)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四風”問題不及時查處、報告、通報曝光,導致多次發生頂風違紀或損害群眾利益的問題,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后果的;
(六)對同級黨委及其班子成員履行職責、行使權力情況監督不力,發現違規決策或者違紀違法問題不及時提醒、報告,發生重大決策失誤或者重大違紀違法案件的;
(七)不按規定向同級黨委和上級紀委報告履行監督責任情況,對其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范圍內的事項不認真落實或者拒不辦理,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后果的;
(八)違反辦案程序和辦案紀律,包庇袒護、跑風漏氣、以案謀私,案件質量出現嚴重問題,或者侵犯涉案人員合法權益,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九)內部監督措施不落實,管理不嚴格,出現職責范圍內違紀違法問題的;
(十)其他應當追究黨風廉政建設監督責任的情形。
第七條 領導班子有本辦法第五、六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處理。
第八條 領導班子成員有本辦法第五、六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調離崗位、責令辭職、免職和降職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進行掩蓋、袒護,或者對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干擾、阻礙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二)出現問題后,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致使危害結果擴大或者被追究責任后,不總結教訓,導致類似問題再次發生的;
(三)對辦案人、投訴人、檢舉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及時如實報告并主動查處和糾正,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主動配合組織調查處理的;
(三)認真整改,成效明顯的;
(四)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十一條 對應當追究主體責任、監督責任的,由有關黨委、紀委和組織人事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根據調查結果,需要給予調離崗位、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程序辦理;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由有關紀委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給予責任追究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制作責任追究決定書。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自作出責任追究決定之日起5日內送達被追究對象及其所在單位。
第十二條 各級紀委在調查處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對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落實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根據調查情況,需要追究責任的,予以追究或者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十三條 實施責任追究,應當實事求是,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追究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沒有被采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錯誤決策由領導干部個人決定或者批準的,追究該領導干部個人的責任。
追究領導責任時,按照違紀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確定領導責任。
第十四條 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對領導干部在任期內發生的黨風廉政建設方面問題需要追究責任的,不因問題發現的時間、干部工作崗位或者職務的變動免予追究責任。已退休但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責任的,仍需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度考核評優和評先資格。
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影響期較長的執行。
第十六條 對責任追究不服的,應當自收到責任追究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其中對紀律處分不服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級黨委、上級紀委書面報告上一年度責任追究情況,并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通報。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紀委、省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