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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河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發布機構 生態環境信訪處 索引號 0218077J/2024-00876
主題分類 環境信訪 文號
發布日期 主題詞
效力狀態

河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發布日期:2024-11-20 17:00 信息來源:生態環境信訪處 訪問量:? 字體 :[ 大 ][ 中 ][ 小 ]

河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深入推進信訪工作法治化,進一步規范和開展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推動信訪問題有效化解,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黨的機關、人大常委會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群團組織、國有企事業單位開展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復查,是指信訪人對辦理機關、單位依據《信訪工作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不服而提出申請,依法由原辦理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對該信訪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并作出信訪復查意見的過程。

本辦法所稱復核,是指信訪人對復查機關、單位作出的信訪復查意見不服而提出申請,依法由復查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進行審查并作出信訪復核意見的過程。信訪事項復核原則上在省級或設區的市級完成。

第四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人民至上

(二)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

(三)堅持程序規范、有錯必糾

(四)堅持公平公正、定分止爭

(五)堅持化解矛盾、維護權益

第五條 成立河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將委員會設在河北省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全面指導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代表省委、省政府承擔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受理、辦理及出具復查復核意見等工作。省信訪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具體負責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履行相應職責。

市縣兩級黨委、政府應當明確代表本級黨委和政府履行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職責的工作機構,配齊配強與形勢任務相適應的工作力量。

第六條 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省級黨委、政府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

(二)協調指導省級其他機關、單位和下級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

(三)檢查監督省級其他機關、單位和下級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

(四)研究復查復核中發現的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責任的建議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級黨委、政府信訪部門以外的其他機關、單位應當明確負責復查復核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并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二章 復查復核事項的申請

第八條 辦理(復查)機關、單位作出信訪處理(復查)意見時,應當明確告知信訪人申請復查(復核)的權利,復查(復核)機關、單位的具體名稱,申請復查(復核)的期限,需提交的相關格式材料等。同時明確告知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視為行政三級辦理終結。

第九條 信訪人對信訪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處理(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復核)機關、單位請求復查(復核)。申請人一般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信訪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在規定期限內無法申請復查(復核)的,可通過書信、電話或委托代理人等形式提出延期申請,在障礙消除后15日內提出申請并說明延長申請的理由,由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條 信訪事項已有處理(復查)意見或正在復查(復核)期限內,信訪人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收到投訴請求的機關、單位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信訪工作條例》和本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復查(復核)。

第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請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非垂直領導的設區的市級及以下黨委或政府工作部門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可以是復查機關、單位的上一級行業主管部門,也可以是本級黨委或政府;

(二)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復查(復核)機關、單位為其上一級主管部門

(三)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地方黨委或政府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上一級黨委或政府

(四)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省級黨委或政府工作部門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省級黨委或政府

(五)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縣級及以上黨委、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設立該派出機關的黨委、政府

(六)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分立、合并、撤銷或者職能調整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職責不清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本級黨委、政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單位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批準撤銷的機關、單位

(七)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兩個以上機關、單位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單位。

第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的復查(復核)請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不服信訪處理、復查意見的原信訪人

(二)不超出原信訪事項投訴請求的范圍;

(三)在法定請求期限內提出;

(四)屬于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法定職權范圍

(五)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和事實、理由。

第十三條 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請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信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信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身份證號碼、詳細住址、聯系方式);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的基本信息(包括機關、單位的名稱、地址等);復查(復核)的具體請求、事實和理由

提出申請的日期及信訪人簽名或蓋章等。

(二)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出具的信訪處理意見書(復查意見書)。

(三)信訪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證據、依據等其他材料。

信訪人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請。委托他人提出申請的,應提交信訪人本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委托書應載明委托權限。

信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提出申請。

第三章 復查復核事項的受理

第十四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收到申請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程序和實體審查,并將受理結果告知信訪人

(一)復查(復核)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向信訪人發放受理告知書,同時將請求書副本和其他相關材料送達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

(二)復查(復核)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不再)受理,并向信訪人發放不予或不再受理告知書,并詳細說明理由、指明處理途徑。

超出原信訪事項投訴請求范圍的,應當告知信訪人超出的新信訪事項向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另行提出。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信訪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補正期限,信訪人應當在30日內補正相關申請材料。信訪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復查(復核)請求。

補正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請求復查(復核)和辦理復查(復核)期限。

第十五條 信訪人對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作出的不予(不再)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單位申訴。收到申訴請求后,有關機關、單位應當予以審查,并在30日內反饋審查結果。不予(不再)受理決定不當的,應當責令作出決定的機關、單位受理;不予(不再)受理決定合法合規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維持不予(不再)受理決定的理由。

第十六條 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有關要求向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提交書面說明和作出信訪處理(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書面說明應全面、有針對性地正面回應信訪人提出的復查(復核)請求。

第四章 復查復核事項的辦理

第十七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對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的職責權限、作出信訪處理(復查)意見的事實認定、法律政策依據及處理方式等進行審查。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并調查核實。可以采取實地查看,咨詢律師,召開聽證會、協調會、論證會,組織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專業人員、社會志愿者共同參與等多種方式辦理,不得未經審查或簡單程序性審查即維持處理(復查)意見。

第十八條 屬于黨委、政府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具體辦理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的機構可以咨詢本級相關工作部門對復查(復核)事項的意見,相關工作部門應當在10日內出具書面咨詢意見。

第十九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不得委托、轉托被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代行復查(復核)職責。黨委或政府對其工作部門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進行復查(復核)的,應當回避作出處理(復查)意見機關、單位的相關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審查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一)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規范的,予以維持

(二)原處理(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撒銷信訪處理(復查)意見,要求原辦理機關、單位重新辦理,或者變更原處理(復查)意見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不當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明顯不當的。

要求原處理(復查)機關、單位重新辦理的,原處理(復查)機關、單位應當按照法定期限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并及時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一條 信訪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在信訪復查(復核)中,發現事項應當適用其他法定途徑而未適用,以信訪處理的方式代替其他法定途徑作出處理的,應當區分情況,撤銷信訪處理(復查)意見,要求原辦理機關、單位適用其他途徑重新處理,或者變更原處理(復查)意見,并及時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二條 復查(復核)意見的主要內容

(一)信訪人的復查(復核)請求;

(二)原處理(復查)意見

(三)復查(復核)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四)結論性意見

(五)屬于復查意見的,應告知信訪人申請復核的權利,復核機關、單位的具體名稱,申請復核的期限,申請復核所需提交的材料等。

第二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查(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復核)意見。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印章或者復查(復核)專用章。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作出復查(復核)意見書后,應當將復查(復核)意見書送達信訪人,復查(復核)意見書的送達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舉行公開聽證,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析原因、依法有據、評估論證、明確結論

第二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作出復查(復核)意見之前,可以進行調解,積極引導信訪人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矛盾糾紛,或者引導爭議雙方自愿和解。調解、和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進行。

信訪事項經調解達成協議或爭議雙方達成和解,并且已經履行完畢的,信訪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第二十六條 復查(復核)意見作出前,信訪人要求撤回復查(復核)請求的,提交書面申請,經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同意可以撤回,復查(復核)終止。

第二十七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將復查(復核)有關文書資料歸檔。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書、復查(復核)受理告知書、復查(復核)不予或不再受理告知書、復查(復核)意見書及送達回證等,應及時準確完整錄入河北省陽光信訪工作平臺。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對處理(復查)意見未在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或者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信訪的,各級黨委、政府信訪部門和其他機關、單位不再受理。

第五章 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信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復查復核工作機制,加強對本級其他機關、單位和下級的信訪復查復核工作的指導,開展復查復核案件質量檢查和抽查,提高復查復核工作人員的業務能力。

第三十條 堅持落實信訪工作責任。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對本機關、單位所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負責。

地方黨委和政府以及基層黨組織和基層單位對信訪人做好思想疏導、幫扶救助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單位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處理

(一)對應當受理的復查復核請求不予受理的;

(二)違反規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

(三)原處理(復查)意見被撤銷后拒不改正或者未及時重新辦理的

(四)復查復核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拒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復查(復核)意見的

(五)其他違規違紀違法的情形。

第六章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2021年河北省信訪工作聯席會議《河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2023年《河北省信訪工作法治化復查復核工作指南》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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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深入推進信訪工作法治化,進一步規范和開展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推動信訪問題有效化解,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黨的機關、人大常委會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群團組織、國有企事業單位開展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復查,是指信訪人對辦理機關、單位依據《信訪工作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不服而提出申請,依法由原辦理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對該信訪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并作出信訪復查意見的過程。

本辦法所稱復核,是指信訪人對復查機關、單位作出的信訪復查意見不服而提出申請,依法由復查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進行審查并作出信訪復核意見的過程。信訪事項復核原則上在省級或設區的市級完成。

第四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人民至上

(二)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

(三)堅持程序規范、有錯必糾

(四)堅持公平公正、定分止爭

(五)堅持化解矛盾、維護權益

第五條 成立河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將委員會設在河北省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全面指導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代表省委、省政府承擔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受理、辦理及出具復查復核意見等工作。省信訪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具體負責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履行相應職責。

市縣兩級黨委、政府應當明確代表本級黨委和政府履行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職責的工作機構,配齊配強與形勢任務相適應的工作力量。

第六條 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省級黨委、政府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

(二)協調指導省級其他機關、單位和下級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

(三)檢查監督省級其他機關、單位和下級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

(四)研究復查復核中發現的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責任的建議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級黨委、政府信訪部門以外的其他機關、單位應當明確負責復查復核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并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二章 復查復核事項的申請

第八條 辦理(復查)機關、單位作出信訪處理(復查)意見時,應當明確告知信訪人申請復查(復核)的權利,復查(復核)機關、單位的具體名稱,申請復查(復核)的期限,需提交的相關格式材料等。同時明確告知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視為行政三級辦理終結。

第九條 信訪人對信訪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處理(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復核)機關、單位請求復查(復核)。申請人一般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信訪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在規定期限內無法申請復查(復核)的,可通過書信、電話或委托代理人等形式提出延期申請,在障礙消除后15日內提出申請并說明延長申請的理由,由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條 信訪事項已有處理(復查)意見或正在復查(復核)期限內,信訪人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收到投訴請求的機關、單位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信訪工作條例》和本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復查(復核)。

第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請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非垂直領導的設區的市級及以下黨委或政府工作部門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可以是復查機關、單位的上一級行業主管部門,也可以是本級黨委或政府;

(二)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復查(復核)機關、單位為其上一級主管部門

(三)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地方黨委或政府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上一級黨委或政府

(四)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省級黨委或政府工作部門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省級黨委或政府

(五)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縣級及以上黨委、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設立該派出機關的黨委、政府

(六)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分立、合并、撤銷或者職能調整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職責不清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本級黨委、政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單位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批準撤銷的機關、單位

(七)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是兩個以上機關、單位的,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是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單位。

第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的復查(復核)請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不服信訪處理、復查意見的原信訪人

(二)不超出原信訪事項投訴請求的范圍;

(三)在法定請求期限內提出;

(四)屬于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法定職權范圍

(五)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和事實、理由。

第十三條 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請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信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信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身份證號碼、詳細住址、聯系方式);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的基本信息(包括機關、單位的名稱、地址等);復查(復核)的具體請求、事實和理由

提出申請的日期及信訪人簽名或蓋章等。

(二)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出具的信訪處理意見書(復查意見書)。

(三)信訪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證據、依據等其他材料。

信訪人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請。委托他人提出申請的,應提交信訪人本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委托書應載明委托權限。

信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提出申請。

第三章 復查復核事項的受理

第十四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收到申請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程序和實體審查,并將受理結果告知信訪人

(一)復查(復核)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向信訪人發放受理告知書,同時將請求書副本和其他相關材料送達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

(二)復查(復核)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不再)受理,并向信訪人發放不予或不再受理告知書,并詳細說明理由、指明處理途徑。

超出原信訪事項投訴請求范圍的,應當告知信訪人超出的新信訪事項向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另行提出。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信訪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補正期限,信訪人應當在30日內補正相關申請材料。信訪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復查(復核)請求。

補正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請求復查(復核)和辦理復查(復核)期限。

第十五條 信訪人對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作出的不予(不再)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單位申訴。收到申訴請求后,有關機關、單位應當予以審查,并在30日內反饋審查結果。不予(不再)受理決定不當的,應當責令作出決定的機關、單位受理;不予(不再)受理決定合法合規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維持不予(不再)受理決定的理由。

第十六條 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有關要求向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提交書面說明和作出信訪處理(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書面說明應全面、有針對性地正面回應信訪人提出的復查(復核)請求。

第四章 復查復核事項的辦理

第十七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對原辦理(復查)機關、單位的職責權限、作出信訪處理(復查)意見的事實認定、法律政策依據及處理方式等進行審查。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并調查核實。可以采取實地查看,咨詢律師,召開聽證會、協調會、論證會,組織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專業人員、社會志愿者共同參與等多種方式辦理,不得未經審查或簡單程序性審查即維持處理(復查)意見。

第十八條 屬于黨委、政府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具體辦理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的機構可以咨詢本級相關工作部門對復查(復核)事項的意見,相關工作部門應當在10日內出具書面咨詢意見。

第十九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不得委托、轉托被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代行復查(復核)職責。黨委或政府對其工作部門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進行復查(復核)的,應當回避作出處理(復查)意見機關、單位的相關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審查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一)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規范的,予以維持

(二)原處理(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撒銷信訪處理(復查)意見,要求原辦理機關、單位重新辦理,或者變更原處理(復查)意見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不當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明顯不當的。

要求原處理(復查)機關、單位重新辦理的,原處理(復查)機關、單位應當按照法定期限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并及時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一條 信訪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在信訪復查(復核)中,發現事項應當適用其他法定途徑而未適用,以信訪處理的方式代替其他法定途徑作出處理的,應當區分情況,撤銷信訪處理(復查)意見,要求原辦理機關、單位適用其他途徑重新處理,或者變更原處理(復查)意見,并及時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二條 復查(復核)意見的主要內容

(一)信訪人的復查(復核)請求;

(二)原處理(復查)意見

(三)復查(復核)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四)結論性意見

(五)屬于復查意見的,應告知信訪人申請復核的權利,復核機關、單位的具體名稱,申請復核的期限,申請復核所需提交的材料等。

第二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查(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復核)意見。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印章或者復查(復核)專用章。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作出復查(復核)意見書后,應當將復查(復核)意見書送達信訪人,復查(復核)意見書的送達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舉行公開聽證,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析原因、依法有據、評估論證、明確結論

第二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作出復查(復核)意見之前,可以進行調解,積極引導信訪人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矛盾糾紛,或者引導爭議雙方自愿和解。調解、和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進行。

信訪事項經調解達成協議或爭議雙方達成和解,并且已經履行完畢的,信訪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第二十六條 復查(復核)意見作出前,信訪人要求撤回復查(復核)請求的,提交書面申請,經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同意可以撤回,復查(復核)終止。

第二十七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將復查(復核)有關文書資料歸檔。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書、復查(復核)受理告知書、復查(復核)不予或不再受理告知書、復查(復核)意見書及送達回證等,應及時準確完整錄入河北省陽光信訪工作平臺。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對處理(復查)意見未在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或者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信訪的,各級黨委、政府信訪部門和其他機關、單位不再受理。

第五章 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信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復查復核工作機制,加強對本級其他機關、單位和下級的信訪復查復核工作的指導,開展復查復核案件質量檢查和抽查,提高復查復核工作人員的業務能力。

第三十條 堅持落實信訪工作責任。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對本機關、單位所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負責。

地方黨委和政府以及基層黨組織和基層單位對信訪人做好思想疏導、幫扶救助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單位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處理

(一)對應當受理的復查復核請求不予受理的;

(二)違反規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

(三)原處理(復查)意見被撤銷后拒不改正或者未及時重新辦理的

(四)復查復核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拒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復查(復核)意見的

(五)其他違規違紀違法的情形。

第六章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2021年河北省信訪工作聯席會議《河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2023年《河北省信訪工作法治化復查復核工作指南》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