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 關于印發《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的通知 | ||
發布機構 | 法規與標準處 | 索引號 | 0218077J/2024-00890 |
主題分類 | 事前公開 | 文號 | |
發布日期 | 主題詞 | ||
效力狀態 |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
關于印發《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
責任制規定》的通知
廳機關各處室、各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廳屬各單位:
現將《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
2024年9月28日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強化行政執法責任,推進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廳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廳各執法處室、單位(以下稱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依照法定職責行使行政執法職權、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制度。
第三條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堅持職權法定、權責明確、有錯必究、錯責相當的原則。
行政執法行為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符合合法合理、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信用、權責一致的要求。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主體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第四條 廳法制機構負責綜合性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管理,執法機構負責本機構執法依據的管理。
文件制發處室、單位應當進行規范性文件甄別;屬于規范性文件的,執行規范性文件制定、備案、公開、解讀、清理等制度并送交法制機構經合法性審核。
第五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管理、從事執法活動,應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做到持證上崗、亮證執法。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第六條 執法機構應當定期梳理本機構的執法依據和執法事項,落實權責清單制度,制定執法事項流程圖,并實行動態管理。
第七條 執法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執法職權、執法責任逐項分解,落實到執法崗位、執法人員。
第八條 執法機構的執法依據、執法人員、職責權限、執法流程、工作時限、執法決定、監督方式、救濟渠道等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行政執法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行政執法要嚴格規范罰款實施,不得隨意給予頂格罰款或者高額罰款、不得隨意降低對違法行為的認定門檻、不得隨意擴大違法行為的范圍,嚴禁逐利罰款,嚴禁對已超過法定追責期限的違法行為給予罰款。實施處罰時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不得只罰款而不糾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 行政執法應當以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執法程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行政執法整個過程進行跟蹤記錄,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一條 作出重大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將調查報告、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意見及情況說明、執法決定書代擬稿、承辦機構集體討論記錄等全部相關材料和目錄清單送廳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應當使用國家和我省制定的行政執法文書,并按規定送達。
第十三條 執法機構應當按要求整理行政執法案卷,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全過程材料立卷歸檔,并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十四條 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大額罰款等重大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按規定報備。
第十五條 落實我廳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辦理制度,執法機構負責辦理因本處室、單位工作引發的復議、訴訟案件,就復議案件按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要求參加聽證;就訴訟案件按規定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辯狀,按要求出庭應訴,積極采取調解和解方式化解行政爭議。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考核評議采取季度考評或年度考評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及時發現和糾正執法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和不足,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效能。
第十七條 對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的下列執法行為,按規定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中發現并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予以撤銷、變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但應當做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四)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以及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五)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信訪案件中發現并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六)經確認存在逐利執法、擾企執法、隨意執法、一刀切執法、粗暴執法、不廉潔執法等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七)經確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執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執法機構對本機構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加強管理,對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不得縱容包庇。
第十八條 確定行政執法責任,應當與行政執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十九條 對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的下列執法行為,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有關法律、標準、規范等執法依據缺乏、規定不一致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緊急避險等其他特殊情況,無法正常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行政相對人采取隱瞞、欺騙、偽造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行為,致使無法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在化解矛盾糾紛、解決歷史遺留問題中主動擔當、積極作為,但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依法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條 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按照國家及我省有關責任追究規定辦理。
行政執法責任認定由廳領導主持,廳人事、機關黨委、法制機構參加,并充分聽取責任機構和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關于印發〈河北省環境保護廳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的通知》(冀環法函〔2017〕147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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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的通知
來源:法規與標準處 時間:2024-11-28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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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制規定》的通知
廳機關各處室、各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廳屬各單位:
現將《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
2024年9月28日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強化行政執法責任,推進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廳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廳各執法處室、單位(以下稱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依照法定職責行使行政執法職權、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制度。
第三條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堅持職權法定、權責明確、有錯必究、錯責相當的原則。
行政執法行為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符合合法合理、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信用、權責一致的要求。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主體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第四條 廳法制機構負責綜合性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管理,執法機構負責本機構執法依據的管理。
文件制發處室、單位應當進行規范性文件甄別;屬于規范性文件的,執行規范性文件制定、備案、公開、解讀、清理等制度并送交法制機構經合法性審核。
第五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管理、從事執法活動,應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做到持證上崗、亮證執法。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第六條 執法機構應當定期梳理本機構的執法依據和執法事項,落實權責清單制度,制定執法事項流程圖,并實行動態管理。
第七條 執法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執法職權、執法責任逐項分解,落實到執法崗位、執法人員。
第八條 執法機構的執法依據、執法人員、職責權限、執法流程、工作時限、執法決定、監督方式、救濟渠道等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行政執法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行政執法要嚴格規范罰款實施,不得隨意給予頂格罰款或者高額罰款、不得隨意降低對違法行為的認定門檻、不得隨意擴大違法行為的范圍,嚴禁逐利罰款,嚴禁對已超過法定追責期限的違法行為給予罰款。實施處罰時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不得只罰款而不糾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 行政執法應當以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執法程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行政執法整個過程進行跟蹤記錄,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一條 作出重大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將調查報告、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意見及情況說明、執法決定書代擬稿、承辦機構集體討論記錄等全部相關材料和目錄清單送廳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應當使用國家和我省制定的行政執法文書,并按規定送達。
第十三條 執法機構應當按要求整理行政執法案卷,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全過程材料立卷歸檔,并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十四條 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大額罰款等重大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按規定報備。
第十五條 落實我廳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辦理制度,執法機構負責辦理因本處室、單位工作引發的復議、訴訟案件,就復議案件按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要求參加聽證;就訴訟案件按規定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辯狀,按要求出庭應訴,積極采取調解和解方式化解行政爭議。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考核評議采取季度考評或年度考評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及時發現和糾正執法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和不足,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效能。
第十七條 對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的下列執法行為,按規定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中發現并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予以撤銷、變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但應當做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四)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以及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五)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信訪案件中發現并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六)經確認存在逐利執法、擾企執法、隨意執法、一刀切執法、粗暴執法、不廉潔執法等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七)經確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執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執法機構對本機構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加強管理,對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不得縱容包庇。
第十八條 確定行政執法責任,應當與行政執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十九條 對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的下列執法行為,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有關法律、標準、規范等執法依據缺乏、規定不一致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緊急避險等其他特殊情況,無法正常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行政相對人采取隱瞞、欺騙、偽造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行為,致使無法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在化解矛盾糾紛、解決歷史遺留問題中主動擔當、積極作為,但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依法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條 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按照國家及我省有關責任追究規定辦理。
行政執法責任認定由廳領導主持,廳人事、機關黨委、法制機構參加,并充分聽取責任機構和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關于印發〈河北省環境保護廳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的通知》(冀環法函〔2017〕147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