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事項清單 | ||
發布機構 | 法規與標準處 | 索引號 | 0218077J/2024-00924 |
主題分類 | 事前公開 | 文號 | |
發布日期 | 主題詞 | ||
效力狀態 |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事項清單
1.行政許可事項清單
2.行政檢查事項清單
3.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4.行政強制事項清單
5.行政確認事項清單
河北生態環境廳行政許可事項清單
序號 |
事項名稱 |
設定和實施依據 |
審批層級 |
實施機關 |
監管主體 |
事項備注 |
1 |
一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
省級、市級、縣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縣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縣級生態環境部門 |
|
2 |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依據《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向秦皇島市北戴河新區下放省級行政許可事項的通知》(冀政辦字〔2023〕86號)該事項下放秦皇島市北戴河新區 |
3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4 |
核與輻射類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5 |
輻射安全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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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放射性同位素轉讓審批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7 |
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審批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
省級 |
省生態環境廳 |
省生態環境廳 |
|
8 |
放射性核素排放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9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10 |
延長危險廢物貯存期限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11 |
危險廢物跨省級行政區域轉移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省級 |
省生態環境廳 |
省生態環境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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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必需經水路運輸醫療廢物審批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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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一般固體廢物跨省級行政區域貯存、處置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省級 |
省生態環境廳 |
省生態環境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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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檢查事項清單
序號 |
事項名稱 |
實施依據 |
實施主體 |
事項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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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實施主體 |
行使層級 |
第一責任層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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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現場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 |
設區的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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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序號 |
事項名稱 |
實施依據 |
實施主體 |
事項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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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實施主體 |
法定行使層級 |
第一責任層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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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或者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監測結果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2018年1月1日實施)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或者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監測結果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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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造成輻射事故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輻射事故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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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六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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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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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對發動機、污染控制裝置弄虛作假、以次充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對發動機、污染控制裝置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檢驗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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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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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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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對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劑生產、使用、儲藏、運輸和處理記錄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進出口環保用微生物菌劑環境安全管理辦法》(2010年5月1日實施)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劑生產、使用、儲藏、運輸和處理記錄,或者未執行微生物菌劑生產、使用、儲藏、運輸和處理的環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處置應急預案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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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未按規定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監測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2011年5月1日實施)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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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的;(二)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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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對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情況記錄檔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九條: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情況記錄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如實記錄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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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對托運人未按照規定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輻射監測報告備案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2010年1月1日實施)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托運人未按照規定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輻射監測報告備案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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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對未按照規定對托運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2010年1月1日實施)第六十三條:托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對托運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的;(二)將經監測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運的;(三)出具虛假輻射監測報告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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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違法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條: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不得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和損害,不得危及領海基點的穩定 |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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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一)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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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對拒不接受放射性廢物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公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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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對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放射防護設施,或者防治防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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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儀表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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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對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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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輻射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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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對偽造、變造、轉讓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二十條: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由轉入單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要求的證明材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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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對偽造、變造、轉讓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和轉讓批準文件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二十條: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由轉入單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要求的證明材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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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對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規定備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二十條: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由轉入單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要求的證明材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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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和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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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繳其未備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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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對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實施退役,費用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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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對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評估或者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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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對輻射工作單位未在含放射源設備的說明書中告知用戶該設備含有放射源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2006年3月1日實施,2021年1月4日部分修改)第四十五條 輻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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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對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的;(二)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三)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的;(四)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的;(五)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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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對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未按規定對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四十五條: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后,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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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放射性廢物管理有關情況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二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如實報告放射性廢物產生、排放、處理、貯存、清潔解控和送交處置等情況。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體廢物吉首、處置和設施運行等情況。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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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對核設施營運等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二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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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對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造成核與輻射事故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2010年1月1日實施)第六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造成核與輻射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按照核與輻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20%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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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對托運人、承運人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報告事故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2010年1月1日實施)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托運人、承運人未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報告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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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對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實施)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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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對超標或超總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實施)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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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臺賬記錄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二)未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四)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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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對重點排污單位等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實施)第五十五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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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對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12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條: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并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二)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相關法律的規定治理。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將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并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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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對排污單位未申請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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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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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未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實施)第六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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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對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九條: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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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未依法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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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污染防治措施及環保投資概算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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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建設過程中未同時實施審批決定中的環保措施的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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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對環保設施未建成、未驗收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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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對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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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對從事技術評估的技術單位違規收取費用的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機構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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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對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確定風險等級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2015年6月5日實施)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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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2017年10月7日修訂)第三十六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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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自然保護地內進行非法開礦、修路、筑壩、建設造成生態破壞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23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條第二款:禁止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建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建設的項目。機場、鐵路、公路、水利水電、圍堰、圍填海等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應當避讓相關自然保護區域、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無法避讓的,應當采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等措施,消除或者減少對野生動物的不利影響。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2017年10月7日修訂)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風景名勝區條例》(2016年2月6日修訂)第四十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河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會所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的。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筑設施審批管理暫行辦法》(2018年4月15日實施)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筑設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設施,并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筑設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作出其他處理決定。 林業主管部門在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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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拒絕、阻撓監督檢查, 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一條: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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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對在濕地自然保護地內采礦,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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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對在國家森林公園內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等對森林公園景觀和生態造成較大影響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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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對在水產苗種繁殖、棲息地從事采礦、排放污水等破壞水域生態環境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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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對毀損、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護欄圍網、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行為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2018年9月1日實施)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護欄圍網、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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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對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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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對違規設置排污口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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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對違法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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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對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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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對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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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對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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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農藥管理條例》(2022年5月1日實施)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農藥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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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對不按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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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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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對被責令改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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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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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對拒不接受海洋環境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調查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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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對拒不接受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調查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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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對拒不接受防治陸源污染物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8月1日實施)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中弄虛作假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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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對違法設置入海排污口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條: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根據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后,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排污口監測,按照規定開展監控和自動監測。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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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對非法向海域排污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質的;(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三)超過標準、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四)通過私設暗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五)違反本法有關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排放和管理規定的;(六)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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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對在海島及周邊海域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2010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九條: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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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對涉及海洋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的防污染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強行使用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8月1日實施)第二十五條: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的防污染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強行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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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對擅自改變陸源污染物排放種類、增加污染物排放數量、濃度或者拆除、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8月1日實施)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原批準部門批準,擅自改變污染物排放的種類、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數量、濃度或者拆除、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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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對在岸灘采用不正當的稀釋、滲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8月1日實施)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岸灘采用不正當的稀釋、滲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三)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和毒液的;(四)向岸灘棄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藥物和藥具的;(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廢水、含病原體廢水、含熱廢水、含低放射性物質廢水、含有害重金屬廢水和其他工業廢水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或者將處理后的殘渣棄置入海的;(六)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岸灘堆放、棄置和處理廢棄物或者在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內,擅自堆放、處理未經批準的其他種類的廢棄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劇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揮發性物質的廢棄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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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對海水養殖者未按規定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嚴重影響海洋景觀的行政處罰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實施)第五十三條:海水養殖者未按規定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嚴重影響海洋景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養殖活動,并處清理污染或者恢復海洋景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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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對未申報、未報告、拒報或謊報向海洋排污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一)未依法公開排污信息或者弄虛作假的;(二)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未按照規定通報或者報告的;(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應急預案并備案,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應急設備、器材的;(四)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五)未采取必要應對措施,造成海洋生態災害危害擴大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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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落實建設項目投資計劃有關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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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條: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并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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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對在自然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2017年10月7日修訂)第三十二條: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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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對違法進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落實建設項目投資計劃有關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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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達到規定要求、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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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實施)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行,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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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損害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實施)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一)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被侵蝕、淤積或者損害的;(二)違反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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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對圍填海工程材料不符合環保標準的行政處罰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實施)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圍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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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報告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實施)第五十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規定報告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的;(二)未按規定報告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的;(三)未按規定將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備案的;(四)在海上爆破作業前未按規定報告海洋主管部門的;(五)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標志、信號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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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對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的行政處罰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實施)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未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產卵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作業,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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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對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及船舶未配備防污設施、器材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一)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有效運行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或者船舶的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不符合國家防污規定或者未經檢驗合格的;(二)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不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的;(三)從事船舶拆解、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四)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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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對船舶裝卸油類的港口、碼頭、裝卸站不編制溢油應急計劃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經許可進出港口或者裝卸作業的;(二)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的;(三)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未編制作業方案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準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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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對違法采挖、破壞珊瑚礁,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紅樹林等造成海洋生態系統破壞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態系統或者自然保護地破壞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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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對違反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進行生產、建設等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2010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進行生產、建設活動或者組織開展旅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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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對拒不接受大氣污染監督檢查或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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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對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層物質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條: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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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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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等行為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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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對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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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對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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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對在禁燃區內新、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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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對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鍋爐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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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對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治理相關規定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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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對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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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對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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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對擅自拆除、閑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擅自干擾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功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5月1日實施)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閑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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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對重點用車單位違法事項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5月1日實施)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用車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重型柴油車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環保達標保障體系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約談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逾期不改正的,將該重點用車單位列為生態環境信用黑名單。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用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本單位注冊車輛二十輛以上,在一個自然年內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車輛數量超過注冊車輛數量百分之十的;(二)本單位注冊的同一輛車因不符合排放標準在一個自然年內受到罰款處罰五次以上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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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對排放檢驗機構違法事項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5月1日實施)第四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未按照規定公開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等內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二)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或者未保存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歷史檢驗視頻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或者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相關管理數據和資料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未按照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放檢驗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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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對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或者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的;(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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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對干洗、機動車維修未設置廢氣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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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對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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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2020年7月1日實施)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企業事業單位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有關必要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者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除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外,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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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2020年7月1日實施)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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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實現揚塵污染物達標排放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決定》(2018年11月1日實施)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實現揚塵污染物達標排放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治。 |
監督管理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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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對重點揚塵污染源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決定》(2018年11月1日實施)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決定規定,被確定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二)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揚塵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三)未依法公開自動監測數據或者篡改、偽造數據的。 |
監督管理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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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對拒不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應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業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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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對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條: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毀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并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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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對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于制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殺蟲劑、氣霧劑、膨脹劑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拆除、銷毀用于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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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對向不符合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處以所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市場總價3倍的罰款;對取得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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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對未按照規定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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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條: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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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對未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直接向大氣排放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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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對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條: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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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對拒不接受噪聲污染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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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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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無排污許可證或者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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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未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一)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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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二)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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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對拒不接受固體廢物污染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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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對拒不接受醫療廢物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2010年12月22日修訂)第十二條第二款: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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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對被責令改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繼續違法排放固體廢物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九條: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排放固體廢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
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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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對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規定封場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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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對違法新、改、建煤礦及選煤廠,違反煤矸石綜合利用有關規定對環境造成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條: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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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并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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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未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一)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未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的。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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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對土壤污染檢查時拒不配合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被檢查者拒不配合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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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的;(七)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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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對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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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對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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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前款規定的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委托人惡意串通,出具虛假報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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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對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的;(二)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轉運污染土壤,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四)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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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對未按照規定實施后期管理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實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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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三)未按照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的;(五)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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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的;(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修復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的;(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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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對新建電廠興建永久性儲灰場對環境造成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2013年3月1日實施)第十一條:新建電廠應綜合考慮周邊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節約土地、防止環境污染,避免建設永久性粉煤灰堆場(庫),確需建設的,原則上占地規模按不超過 3年儲灰量設計,且粉煤灰堆場(庫)選址、設計、建設及運行管理應當符合《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GB18599-2001)等相關要求。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土資源等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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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對粉煤灰運輸造成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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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對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七十七條: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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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對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整改后拒不改正,又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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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對未取得新化學物質登記證或者不按照登記證的規定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辦法》(2021年1月1日實施)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開展失信聯合懲戒,一年內不再受理其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申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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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對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規章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環境管理辦法》(2006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一)未建立實驗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規章制度,或者未設置專(兼)職人員的;(二)未對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三)未制定環境污染應急預案的。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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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對無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或者不按照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出口危險廢物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辦法》(2008年3月1日實施)第三條:產生、收集、貯存、處置、利用危險廢物的單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巴塞爾公約》締約方出口危險廢物,必須取得危險廢物出口核準。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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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對危險廢物出口者未按規定報送有關信息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辦法》(2008年3月1日實施)第十九條: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將按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有關材料,同時抄送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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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對未按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2月6日修訂)第十一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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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對未按規定申領、填寫、運行、保管危險廢物轉移單據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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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對未按規定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2月6日修訂)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準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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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經營活動未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2月6日修訂)第十四條第一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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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未按要求執行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2月6日修訂)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定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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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對未按規定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進行處置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2月6日修訂)第二十條: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內提供或者委托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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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對未按規定備案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的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3年12月7日實施)第二十七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不得丟棄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依照規定處置的,應當責令其立即處置。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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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對未按照規定報告危險化學品企業相關信息的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3年12月7日實施)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記錄生產、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的;(二)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的;(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保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于1年的;(五)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的;(六)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未將有關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
公安機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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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四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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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四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三)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五)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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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四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范的;(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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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四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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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對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機構未按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五十一條: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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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對無證或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四條: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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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對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行政處罰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2019年3月2日實施)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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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對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造成環境污染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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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企業未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2019年3月2日實施)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企業未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或者未開展日常環境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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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造成傳染病傳播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四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范的;(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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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對偽造、變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處理資格證書,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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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對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2008年2月1日實施)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一年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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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對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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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對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行政處罰 |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2014年1月1日實施)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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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對未建設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2014年1月1日實施)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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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對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造成環境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零七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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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對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超標、超總量或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行政處罰 |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2014年1月1日實施)第四十一條: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牧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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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對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處罰 |
《土地復墾條例》(2011年3月5日實施)第四十條: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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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對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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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對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檢查或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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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對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運輸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條:拒絕、阻礙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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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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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對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未開展輻射監測或者發現輻射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未如實報告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進口、回收廢舊金屬進行監測或者在監測中發現問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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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代為貯存或者處置,所需費用由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承擔,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或者將其產生的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的;(二)核技術利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貯存、處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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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對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的;(二)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和制定事故應急計劃或者應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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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對發生輻射事故的單位緩報、謊報、瞞報、漏報行為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輻射事故的單位緩報、謊報、瞞報、漏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其輻射安全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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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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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二)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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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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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六條 第七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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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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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七條 第四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四)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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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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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三條: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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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零二條第八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八)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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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款: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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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未按照規定制定并執行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控制方案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并執行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控制方案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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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未按照規定報送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二)未按照規定報送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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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年度排放報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設施、統計核算方法等信息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三)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年度排放報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設施、統計核算方法等信息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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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未按照規定保存年度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臺賬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一條 第四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四)未按照規定保存年度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臺賬。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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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未按照規定統計核算溫室氣體排放量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可以責令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統計核算溫室氣體排放量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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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編制的年度排放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在年度排放報告編制過程中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可以責令停產整治:(二)編制的年度排放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在年度排放報告編制過程中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202 |
未按照規定制作和送檢樣品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可以責令停產整治:(三)未按照規定制作和送檢樣品。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203 |
技術服務機構出具不實或者虛假的檢驗檢測報告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技術服務機構出具不實或者虛假的檢驗檢測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檢測資質。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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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年度排放報告或者技術審核意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在年度排放報告編制或者對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技術審核過程中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三條 第二款: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年度排放報告或者技術審核意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在年度排放報告編制或者對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技術審核過程中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從事年度排放報告編制和技術審核業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205 |
重點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清繳其碳排放配額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四條:重點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清繳其碳排放配額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未清繳的碳排放配額清繳時限前1個月市場交易平均成交價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繳的碳排放配額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206 |
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六條: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207 |
對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鄉級 |
下放鄉鎮街道 |
208 |
對農業經營主體因未妥善采取綜合利用措施,對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樹葉、荒草予以處理,致使露天焚燒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的決定》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決定有關規定,農業經營主體因未妥善采取綜合利用措施,對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樹葉、荒草予以處理,致使露天焚燒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處罰的除外。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鄉級 |
下放鄉鎮街道 |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強制事項清單
序號 |
事項名稱 |
實施依據 |
實施主體 |
事項備注 |
||
法定實施主體 |
行使層級 |
第一責任層級 |
||||
1 |
對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強制 |
《土地復墾條例》(2011年3月5日實施)第四十條: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2 |
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3 |
對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整改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4 |
對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5 |
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6 |
對違法排污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實施)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7 |
對違法設置排污口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8 |
對違法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9 |
對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實施)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10 |
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代為貯存或者處置,所需費用由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承擔,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或者將其產生的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的;(二)核技術利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貯存、處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11 |
對核設施營運單位造成環境污染被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強制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核設施營運單位將廢舊放射源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將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二)核技術利用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12 |
對在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時的行政強制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四十三條:在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一)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作業;(二)組織控制事故現場。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13 |
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及其生產設備、設施、原料及產品的行政強制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3年12月29日修訂)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及其生產設備、設施、原料及產品。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14 |
對涉嫌違反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強制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 |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15 |
對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未按規定對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五十六條: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承擔,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16 |
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被侵蝕、淤積或者損害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06年11月1日實施)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行,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17 |
對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實施退役,費用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的;(二)未按照規定對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實施退役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18 |
對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實施)第三十條: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聲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和物品。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確認事項清單
序號 |
名稱 |
省級業務指導部門 |
行使層級 |
設定依據 |
1 |
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審核 |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 |
市級、縣級 |
《關于印發〈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審核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環發﹝2014﹞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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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事項清單
來源:法規與標準處 時間:2024-12-19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事項清單
1.行政許可事項清單
2.行政檢查事項清單
3.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4.行政強制事項清單
5.行政確認事項清單
河北生態環境廳行政許可事項清單
序號 |
事項名稱 |
設定和實施依據 |
審批層級 |
實施機關 |
監管主體 |
事項備注 |
1 |
一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
省級、市級、縣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縣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縣級生態環境部門 |
|
2 |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依據《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向秦皇島市北戴河新區下放省級行政許可事項的通知》(冀政辦字〔2023〕86號)該事項下放秦皇島市北戴河新區 |
3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4 |
核與輻射類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5 |
輻射安全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6 |
放射性同位素轉讓審批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7 |
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審批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
省級 |
省生態環境廳 |
省生態環境廳 |
|
8 |
放射性核素排放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9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10 |
延長危險廢物貯存期限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11 |
危險廢物跨省級行政區域轉移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省級 |
省生態環境廳 |
省生態環境廳 |
|
12 |
必需經水路運輸醫療廢物審批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
省級、市級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或行政審批局 |
省生態環境廳;市級生態環境部門 |
|
13 |
一般固體廢物跨省級行政區域貯存、處置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省級 |
省生態環境廳 |
省生態環境廳 |
|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檢查事項清單
序號 |
事項名稱 |
實施依據 |
實施主體 |
事項備注 |
||
法定實施主體 |
行使層級 |
第一責任層級 |
||||
1 |
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現場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 |
設區的市 |
|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序號 |
事項名稱 |
實施依據 |
實施主體 |
事項備注 |
||
法定實施主體 |
法定行使層級 |
第一責任層級 |
||||
1 |
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或者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監測結果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2018年1月1日實施)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或者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監測結果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
2 |
對造成輻射事故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輻射事故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
3 |
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六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
4 |
對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
5 |
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對發動機、污染控制裝置弄虛作假、以次充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對發動機、污染控制裝置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檢驗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
6 |
對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
7 |
對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
8 |
對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劑生產、使用、儲藏、運輸和處理記錄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進出口環保用微生物菌劑環境安全管理辦法》(2010年5月1日實施)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劑生產、使用、儲藏、運輸和處理記錄,或者未執行微生物菌劑生產、使用、儲藏、運輸和處理的環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處置應急預案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
9 |
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未按規定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監測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2011年5月1日實施)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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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的;(二)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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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對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情況記錄檔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九條: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情況記錄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如實記錄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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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對托運人未按照規定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輻射監測報告備案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2010年1月1日實施)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托運人未按照規定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輻射監測報告備案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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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對未按照規定對托運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2010年1月1日實施)第六十三條:托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對托運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的;(二)將經監測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運的;(三)出具虛假輻射監測報告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 |
省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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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違法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條: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不得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和損害,不得危及領海基點的穩定 |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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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一)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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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對拒不接受放射性廢物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公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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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對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放射防護設施,或者防治防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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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儀表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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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對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20 |
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輻射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21 |
對偽造、變造、轉讓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二十條: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由轉入單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要求的證明材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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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對偽造、變造、轉讓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和轉讓批準文件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二十條: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由轉入單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要求的證明材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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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對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規定備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二十條: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由轉入單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要求的證明材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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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和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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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繳其未備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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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實施退役,費用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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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評估或者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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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輻射工作單位未在含放射源設備的說明書中告知用戶該設備含有放射源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2006年3月1日實施,2021年1月4日部分修改)第四十五條 輻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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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的;(二)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三)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的;(四)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的;(五)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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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未按規定對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四十五條: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后,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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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放射性廢物管理有關情況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二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如實報告放射性廢物產生、排放、處理、貯存、清潔解控和送交處置等情況。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體廢物吉首、處置和設施運行等情況。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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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對核設施營運等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二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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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對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造成核與輻射事故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2010年1月1日實施)第六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造成核與輻射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按照核與輻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20%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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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對托運人、承運人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報告事故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2010年1月1日實施)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托運人、承運人未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報告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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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對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實施)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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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超標或超總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實施)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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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臺賬記錄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二)未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四)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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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重點排污單位等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實施)第五十五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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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對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12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條: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并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二)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相關法律的規定治理。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將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并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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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對排污單位未申請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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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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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未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實施)第六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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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對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九條: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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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未依法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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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污染防治措施及環保投資概算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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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建設過程中未同時實施審批決定中的環保措施的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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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對環保設施未建成、未驗收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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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對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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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對從事技術評估的技術單位違規收取費用的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機構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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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對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確定風險等級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2015年6月5日實施)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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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2017年10月7日修訂)第三十六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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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自然保護地內進行非法開礦、修路、筑壩、建設造成生態破壞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23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條第二款:禁止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建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建設的項目。機場、鐵路、公路、水利水電、圍堰、圍填海等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應當避讓相關自然保護區域、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無法避讓的,應當采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等措施,消除或者減少對野生動物的不利影響。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2017年10月7日修訂)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風景名勝區條例》(2016年2月6日修訂)第四十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河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會所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的。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筑設施審批管理暫行辦法》(2018年4月15日實施)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筑設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設施,并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筑設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作出其他處理決定。 林業主管部門在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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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拒絕、阻撓監督檢查, 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一條: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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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濕地自然保護地內采礦,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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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對在國家森林公園內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等對森林公園景觀和生態造成較大影響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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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對在水產苗種繁殖、棲息地從事采礦、排放污水等破壞水域生態環境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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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對毀損、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護欄圍網、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行為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2018年9月1日實施)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護欄圍網、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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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對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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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對違規設置排污口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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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對違法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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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對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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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對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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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對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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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農藥管理條例》(2022年5月1日實施)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農藥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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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對不按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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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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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對被責令改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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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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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對拒不接受海洋環境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調查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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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對拒不接受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調查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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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對拒不接受防治陸源污染物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8月1日實施)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中弄虛作假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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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對違法設置入海排污口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條: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根據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后,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排污口監測,按照規定開展監控和自動監測。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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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對非法向海域排污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質的;(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三)超過標準、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四)通過私設暗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五)違反本法有關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排放和管理規定的;(六)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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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對在海島及周邊海域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2010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九條: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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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對涉及海洋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的防污染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強行使用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8月1日實施)第二十五條: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的防污染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強行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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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對擅自改變陸源污染物排放種類、增加污染物排放數量、濃度或者拆除、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8月1日實施)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原批準部門批準,擅自改變污染物排放的種類、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數量、濃度或者拆除、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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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對在岸灘采用不正當的稀釋、滲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8月1日實施)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岸灘采用不正當的稀釋、滲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三)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和毒液的;(四)向岸灘棄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藥物和藥具的;(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廢水、含病原體廢水、含熱廢水、含低放射性物質廢水、含有害重金屬廢水和其他工業廢水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或者將處理后的殘渣棄置入海的;(六)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岸灘堆放、棄置和處理廢棄物或者在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內,擅自堆放、處理未經批準的其他種類的廢棄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劇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揮發性物質的廢棄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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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對海水養殖者未按規定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嚴重影響海洋景觀的行政處罰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實施)第五十三條:海水養殖者未按規定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嚴重影響海洋景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養殖活動,并處清理污染或者恢復海洋景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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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對未申報、未報告、拒報或謊報向海洋排污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一)未依法公開排污信息或者弄虛作假的;(二)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未按照規定通報或者報告的;(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應急預案并備案,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應急設備、器材的;(四)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五)未采取必要應對措施,造成海洋生態災害危害擴大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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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落實建設項目投資計劃有關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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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條: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并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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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對在自然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2017年10月7日修訂)第三十二條: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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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對違法進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落實建設項目投資計劃有關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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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達到規定要求、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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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實施)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行,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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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損害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實施)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一)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被侵蝕、淤積或者損害的;(二)違反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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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對圍填海工程材料不符合環保標準的行政處罰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實施)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圍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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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報告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實施)第五十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規定報告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的;(二)未按規定報告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的;(三)未按規定將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備案的;(四)在海上爆破作業前未按規定報告海洋主管部門的;(五)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標志、信號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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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對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的行政處罰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實施)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未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產卵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作業,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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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對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及船舶未配備防污設施、器材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一)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有效運行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或者船舶的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不符合國家防污規定或者未經檢驗合格的;(二)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不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的;(三)從事船舶拆解、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四)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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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對船舶裝卸油類的港口、碼頭、裝卸站不編制溢油應急計劃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經許可進出港口或者裝卸作業的;(二)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的;(三)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未編制作業方案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準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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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對違法采挖、破壞珊瑚礁,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紅樹林等造成海洋生態系統破壞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態系統或者自然保護地破壞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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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對違反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進行生產、建設等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2010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進行生產、建設活動或者組織開展旅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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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對拒不接受大氣污染監督檢查或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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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對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層物質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條: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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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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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等行為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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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對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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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對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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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對在禁燃區內新、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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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對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鍋爐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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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對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治理相關規定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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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對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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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對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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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對擅自拆除、閑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擅自干擾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功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5月1日實施)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閑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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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對重點用車單位違法事項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5月1日實施)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用車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重型柴油車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環保達標保障體系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約談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逾期不改正的,將該重點用車單位列為生態環境信用黑名單。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用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本單位注冊車輛二十輛以上,在一個自然年內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車輛數量超過注冊車輛數量百分之十的;(二)本單位注冊的同一輛車因不符合排放標準在一個自然年內受到罰款處罰五次以上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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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對排放檢驗機構違法事項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5月1日實施)第四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未按照規定公開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等內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二)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或者未保存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歷史檢驗視頻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或者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相關管理數據和資料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未按照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放檢驗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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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對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或者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的;(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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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對干洗、機動車維修未設置廢氣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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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對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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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2020年7月1日實施)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企業事業單位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有關必要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者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除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外,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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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2020年7月1日實施)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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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實現揚塵污染物達標排放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決定》(2018年11月1日實施)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實現揚塵污染物達標排放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治。 |
監督管理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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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對重點揚塵污染源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決定》(2018年11月1日實施)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決定規定,被確定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二)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揚塵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三)未依法公開自動監測數據或者篡改、偽造數據的。 |
監督管理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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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對拒不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應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業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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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對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條: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毀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并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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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對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于制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殺蟲劑、氣霧劑、膨脹劑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拆除、銷毀用于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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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對向不符合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處以所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市場總價3倍的罰款;對取得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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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對未按照規定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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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條: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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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對未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直接向大氣排放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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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對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條: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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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對拒不接受噪聲污染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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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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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無排污許可證或者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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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未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一)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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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二)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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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拒不接受固體廢物污染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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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對拒不接受醫療廢物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2010年12月22日修訂)第十二條第二款: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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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對被責令改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繼續違法排放固體廢物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九條: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排放固體廢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
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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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對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規定封場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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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對違法新、改、建煤礦及選煤廠,違反煤矸石綜合利用有關規定對環境造成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條: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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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并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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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未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一)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未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的。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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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對土壤污染檢查時拒不配合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被檢查者拒不配合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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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的;(七)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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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對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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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對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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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前款規定的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委托人惡意串通,出具虛假報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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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對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的;(二)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轉運污染土壤,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四)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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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對未按照規定實施后期管理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實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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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三)未按照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的;(五)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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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實施)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的;(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修復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的;(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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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對新建電廠興建永久性儲灰場對環境造成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2013年3月1日實施)第十一條:新建電廠應綜合考慮周邊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節約土地、防止環境污染,避免建設永久性粉煤灰堆場(庫),確需建設的,原則上占地規模按不超過 3年儲灰量設計,且粉煤灰堆場(庫)選址、設計、建設及運行管理應當符合《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GB18599-2001)等相關要求。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土資源等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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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對粉煤灰運輸造成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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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對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七十七條: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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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對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整改后拒不改正,又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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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對未取得新化學物質登記證或者不按照登記證的規定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辦法》(2021年1月1日實施)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開展失信聯合懲戒,一年內不再受理其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申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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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對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規章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環境管理辦法》(2006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一)未建立實驗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規章制度,或者未設置專(兼)職人員的;(二)未對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三)未制定環境污染應急預案的。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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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對無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或者不按照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出口危險廢物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辦法》(2008年3月1日實施)第三條:產生、收集、貯存、處置、利用危險廢物的單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巴塞爾公約》締約方出口危險廢物,必須取得危險廢物出口核準。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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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對危險廢物出口者未按規定報送有關信息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辦法》(2008年3月1日實施)第十九條: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將按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有關材料,同時抄送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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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對未按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2月6日修訂)第十一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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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對未按規定申領、填寫、運行、保管危險廢物轉移單據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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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對未按規定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2月6日修訂)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準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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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經營活動未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2月6日修訂)第十四條第一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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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未按要求執行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2月6日修訂)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定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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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對未按規定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進行處置的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2月6日修訂)第二十條: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內提供或者委托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原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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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對未按規定備案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的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3年12月7日實施)第二十七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不得丟棄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依照規定處置的,應當責令其立即處置。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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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對未按照規定報告危險化學品企業相關信息的行政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3年12月7日實施)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記錄生產、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的;(二)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的;(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保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于1年的;(五)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的;(六)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未將有關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
公安機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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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四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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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四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三)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五)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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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四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范的;(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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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四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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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對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機構未按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五十一條: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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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對無證或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四條: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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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對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行政處罰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2019年3月2日實施)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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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對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造成環境污染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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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企業未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2019年3月2日實施)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企業未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或者未開展日常環境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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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造成傳染病傳播的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四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范的;(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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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對偽造、變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處理資格證書,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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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對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2008年2月1日實施)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一年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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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對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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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對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行政處罰 |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2014年1月1日實施)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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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對未建設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2014年1月1日實施)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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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對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造成環境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零七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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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對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超標、超總量或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行政處罰 |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2014年1月1日實施)第四十一條: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牧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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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對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處罰 |
《土地復墾條例》(2011年3月5日實施)第四十條: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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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對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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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對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檢查或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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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對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運輸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條:拒絕、阻礙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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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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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對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未開展輻射監測或者發現輻射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未如實報告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進口、回收廢舊金屬進行監測或者在監測中發現問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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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代為貯存或者處置,所需費用由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承擔,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或者將其產生的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的;(二)核技術利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貯存、處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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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對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的;(二)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和制定事故應急計劃或者應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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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對發生輻射事故的單位緩報、謊報、瞞報、漏報行為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輻射事故的單位緩報、謊報、瞞報、漏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其輻射安全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證機關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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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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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二)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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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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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六條 第七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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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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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七條 第四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四)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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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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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實施)第四十三條: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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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零二條第八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八)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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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款: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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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未按照規定制定并執行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控制方案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并執行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控制方案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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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未按照規定報送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二)未按照規定報送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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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年度排放報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設施、統計核算方法等信息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三)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年度排放報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設施、統計核算方法等信息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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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未按照規定保存年度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臺賬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一條 第四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四)未按照規定保存年度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臺賬。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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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未按照規定統計核算溫室氣體排放量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可以責令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統計核算溫室氣體排放量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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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編制的年度排放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在年度排放報告編制過程中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可以責令停產整治:(二)編制的年度排放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在年度排放報告編制過程中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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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未按照規定制作和送檢樣品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可以責令停產整治:(三)未按照規定制作和送檢樣品。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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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技術服務機構出具不實或者虛假的檢驗檢測報告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技術服務機構出具不實或者虛假的檢驗檢測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檢測資質。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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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年度排放報告或者技術審核意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在年度排放報告編制或者對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技術審核過程中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三條 第二款: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年度排放報告或者技術審核意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在年度排放報告編制或者對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技術審核過程中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從事年度排放報告編制和技術審核業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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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重點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清繳其碳排放配額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四條:重點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清繳其碳排放配額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未清繳的碳排放配額清繳時限前1個月市場交易平均成交價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繳的碳排放配額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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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5月1日實施)第二十六條: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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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對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鄉級 |
下放鄉鎮街道 |
208 |
對農業經營主體因未妥善采取綜合利用措施,對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樹葉、荒草予以處理,致使露天焚燒的行政處罰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的決定》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決定有關規定,農業經營主體因未妥善采取綜合利用措施,對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樹葉、荒草予以處理,致使露天焚燒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處罰的除外。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鄉級 |
下放鄉鎮街道 |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強制事項清單
序號 |
事項名稱 |
實施依據 |
實施主體 |
事項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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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實施主體 |
行使層級 |
第一責任層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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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強制 |
《土地復墾條例》(2011年3月5日實施)第四十條: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2 |
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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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整改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一百一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
4 |
對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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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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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違法排污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實施)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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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違法設置排污口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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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對違法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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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對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5年1月1日實施)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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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代為貯存或者處置,所需費用由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承擔,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或者將其產生的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的;(二)核技術利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貯存、處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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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對核設施營運單位造成環境污染被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強制 |
《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2年3月1日實施)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核設施營運單位將廢舊放射源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將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二)核技術利用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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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對在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時的行政強制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四十三條:在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一)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作業;(二)組織控制事故現場。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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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及其生產設備、設施、原料及產品的行政強制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3年12月29日修訂)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及其生產設備、設施、原料及產品。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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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對涉嫌違反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強制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 |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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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未按規定對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實施)第五十六條: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承擔,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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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被侵蝕、淤積或者損害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06年11月1日實施)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行,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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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對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實施退役,費用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的;(二)未按照規定對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實施退役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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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對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實施)第三十條: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聲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和物品。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省級、市級 |
市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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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確認事項清單
序號 |
名稱 |
省級業務指導部門 |
行使層級 |
設定依據 |
1 |
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審核 |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 |
市級、縣級 |
《關于印發〈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審核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環發﹝2014﹞4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