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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污許可制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7-11-28 10:27 信息來源:環境影響評價與排放管理處 訪問量:? 字體 :[ 大 ][ 中 ][ 小 ]

 

 

冀環辦發201776號 

 

關于印發《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污許可制

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環保局、審批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國辦發201681號)和環保部《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環水體2016186號)等相關要求,經省政府同意,現將《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污許可制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附件: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污許可制實施細則(試行)                          

 

 

 

 

                              河北省環境保護廳辦公室

                                    2017年7月15

 

 

 

 

 

 

 

 

 

 

 

 

 

 

 

 

 

 

 

 

 

  抄報:環保部辦公廳

  河北省環境保護廳辦公室             2017 0718日印發

                                         

 

 

附件

 

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細則

試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根據環保部《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省政府《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列入國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行業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實施、監管等工作。

第三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負責已列入國家污染物排放重點監控范圍的設計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及以上規模的火力發電企業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省發證以外的其余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設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轄區所屬派出分局負責實施簡化管理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

(二)運營集中供熱設施熱源的;

(三)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四)運營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五)其他依法依規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

第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公布的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在規定的時限內申請并獲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證排污或不按證排污。

第六條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以及相關技術規范,對不同行業或同一行業的不同類型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差異化管理;對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各類排污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對污染物產生量和排放量較小、環境危害程度較低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簡化管理包括滿足填報申請材料、信息公開、臺賬記錄等主要管理要求。

第七條  全省排污許可證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在環境保護部規定的全國統一的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省、市現有的排污許審批平臺逐步接入。排污許可證的執行、監管執法、社會監督等信息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記錄。

 

第二章 申領程序

第八條  現有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具有排污許可證核發權限的核發機關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新、改(擴)建建設項目排污單位通過排污權交易或有償方式獲得排污權,在投入生產或使用并產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30日內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九條  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前,應當將主要申請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的許可事項、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通過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或者其他規定途徑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5日。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可不進行申請前信息公開。

第十條  申領、變更排污許可證或延續排污許可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排污單位依法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申請材料通過平臺審核后,向有核發權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通過平臺印制的書面申請材料。排污單位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排污許可申請,應當場或在五日內出具一次性告知單,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申請的決定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單或不予受理告知單。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申請材料,對排污許可事項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審核結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核發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提交審核結果材料并申請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同時自作出行政許可十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核發機關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書面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排污許可決定,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疑問的,依法需要聽證、檢驗、監測、現場核查和專家評審等工作,應向排污單位出具注明日期的行政許可特別程序告知書,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四項規定的期限內。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一條  已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原核發機關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二)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改擴建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或者備案后,產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二十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三)國家、地方或行業實施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或者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本省要求執行嚴于國家、地方或行業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核發機關應主動通知排污單位進行變更,排污單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四)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排放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發生變化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五)政府相關文件或與其他企業達成協議,進行區域替代實現減量排放的,應在文件或協議規定時限內提出變更申請。

(六)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核發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意變更的,在副本中載明變更內容并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變更的,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變更決定,并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發生其他變更的,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變更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向原核發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四條  核發機關應當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意延續的,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延續許可決定,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同時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五條  申領、變更或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一)申領排污許可證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主要生產裝置,廢氣、廢水等產排污環節和污染防治設施,申請的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

2.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承諾書。主要承諾內容包括:對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按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關標準規范開展自行監測、臺賬記錄;按時提交執行報告并及時公開相關信息等。

3.排污單位按照有關要求進行排污口和監測孔規范化設置的情況說明。

4.污染物自動在線監測裝置環保部門聯網證明。

5.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或根據國家、本省有關要求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環保備案手續或已到期的排污許可證原件。

6.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還應提供納污范圍、納污企業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申請材料按照國家明確的簡化要求執行。

(二)變更排污許可證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2.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復印件。

3.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延續排污許可證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2.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復印件。

3.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決定并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核發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還應同時提交遺失聲明,排污許可證損毀的還應同時交回被損毀的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十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 并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

 

第三章 期限與內容

第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自發證之日起生效。原則上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發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載明基本信息、許可事項、管理要求等信息。

(一)正本和副本應載明的基本信息:

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組織機構代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信息。

(二)副本中應當載明的許可事項:

1.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2.排放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3.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措施中,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的特別要求。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許可事項可只包括1以及2中的排放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

(三)副本中應當載明的環境管理要求

1.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環境保護措施要求。

2.自行監測方案、臺賬記錄、執行報告等要求。

3.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等信息公開要求。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副本還應載明的其他內容:

主要生產裝置、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等信息。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對于現有排污單位,核發機關應當根據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要求等,依法合理確定排放污染物種類、濃度及排放量。

對新、改(擴)建建設項目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上述內容進行許可時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的相關要求作為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并為此享受國家或地方優惠政策的,應當將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載明。

依據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別要求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禁止涂改、偽造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排污許可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排污許可證的規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設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監管。

(二)落實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規定的最新環境保護要求等。

(三)按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監測點位、監測因子、監測頻次和相關監測技術規范開展自行監測并公開。

(四)按規范進行臺賬記錄,主要內容包括生產信息、燃料、原輔材料使用情況、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記錄、監測數據等。

(五)按排污許可證規定,定期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填報信息,編制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及時報送有核發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公開,執行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生產信息、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情況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監督檢查計劃,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檢查許可事項的落實情況,審核排污單位臺賬記錄和許可證執行報告,檢查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自行監測、信息公開等排污許可證管理要求的執行情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也可根據需要,指定相關排污許可技術支撐單位對排污單位的臺賬記錄和執行報告進行審核。

對投訴舉報多、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排污單位,要提高抽查頻次;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以及環保誠信度高、無違法違規記錄的排污單位,可減少檢查頻次。

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監督檢查情況,對檢查中發現違反排污許可證行為的,應記入企業環境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七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采取隨機抽查的方式對具有核發權限的下級環境保護管理部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對違規發放的排污許可證,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撤銷許可,并責令改正;對于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違反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的,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撤銷該證并責令整改,對直接負責核發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及時公開信息,暢通與公眾溝通的渠道,自覺接受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的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細則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依法調查處理,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

二十九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或商業秘密之外,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相關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公開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和執法信息。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違反排污許可規定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違法違規做出排污許可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施行前仍在有效期內的排污許可證,持證排污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和本細則,向本細則規定的具有核發權限的機關申請換發排污許可證。

列入國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行業的排污單位暫時未能錄入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的,排污許可管理仍執行《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和《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要求。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中提到的“核發機關”指省、市(含定州、辛集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行政審批主管部門;細則中提到的受理、審查、許可時間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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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環辦發201776號 

 

關于印發《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污許可制

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環保局、審批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國辦發201681號)和環保部《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環水體2016186號)等相關要求,經省政府同意,現將《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污許可制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附件: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污許可制實施細則(試行)                          

 

 

 

 

                              河北省環境保護廳辦公室

                                    2017年7月15

 

 

 

 

 

 

 

 

 

 

 

 

 

 

 

 

 

 

 

 

 

  抄報:環保部辦公廳

  河北省環境保護廳辦公室             2017 0718日印發

                                         

 

 

附件

 

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細則

試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根據環保部《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省政府《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列入國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行業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實施、監管等工作。

第三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負責已列入國家污染物排放重點監控范圍的設計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及以上規模的火力發電企業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省發證以外的其余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設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轄區所屬派出分局負責實施簡化管理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

(二)運營集中供熱設施熱源的;

(三)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四)運營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五)其他依法依規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

第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公布的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在規定的時限內申請并獲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證排污或不按證排污。

第六條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以及相關技術規范,對不同行業或同一行業的不同類型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差異化管理;對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各類排污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對污染物產生量和排放量較小、環境危害程度較低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簡化管理包括滿足填報申請材料、信息公開、臺賬記錄等主要管理要求。

第七條  全省排污許可證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在環境保護部規定的全國統一的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省、市現有的排污許審批平臺逐步接入。排污許可證的執行、監管執法、社會監督等信息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記錄。

 

第二章 申領程序

第八條  現有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具有排污許可證核發權限的核發機關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新、改(擴)建建設項目排污單位通過排污權交易或有償方式獲得排污權,在投入生產或使用并產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30日內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九條  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前,應當將主要申請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的許可事項、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通過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或者其他規定途徑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5日。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可不進行申請前信息公開。

第十條  申領、變更排污許可證或延續排污許可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排污單位依法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申請材料通過平臺審核后,向有核發權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通過平臺印制的書面申請材料。排污單位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排污許可申請,應當場或在五日內出具一次性告知單,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申請的決定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單或不予受理告知單。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申請材料,對排污許可事項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審核結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核發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提交審核結果材料并申請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同時自作出行政許可十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核發機關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書面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排污許可決定,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疑問的,依法需要聽證、檢驗、監測、現場核查和專家評審等工作,應向排污單位出具注明日期的行政許可特別程序告知書,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四項規定的期限內。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一條  已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原核發機關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二)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改擴建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或者備案后,產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二十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三)國家、地方或行業實施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或者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本省要求執行嚴于國家、地方或行業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核發機關應主動通知排污單位進行變更,排污單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四)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排放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發生變化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五)政府相關文件或與其他企業達成協議,進行區域替代實現減量排放的,應在文件或協議規定時限內提出變更申請。

(六)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核發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意變更的,在副本中載明變更內容并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變更的,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變更決定,并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發生其他變更的,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變更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向原核發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四條  核發機關應當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意延續的,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延續許可決定,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同時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五條  申領、變更或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一)申領排污許可證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主要生產裝置,廢氣、廢水等產排污環節和污染防治設施,申請的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

2.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承諾書。主要承諾內容包括:對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按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關標準規范開展自行監測、臺賬記錄;按時提交執行報告并及時公開相關信息等。

3.排污單位按照有關要求進行排污口和監測孔規范化設置的情況說明。

4.污染物自動在線監測裝置環保部門聯網證明。

5.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或根據國家、本省有關要求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環保備案手續或已到期的排污許可證原件。

6.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還應提供納污范圍、納污企業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申請材料按照國家明確的簡化要求執行。

(二)變更排污許可證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2.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復印件。

3.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延續排污許可證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2.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復印件。

3.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決定并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核發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還應同時提交遺失聲明,排污許可證損毀的還應同時交回被損毀的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十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 并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公告。

 

第三章 期限與內容

第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自發證之日起生效。原則上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發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載明基本信息、許可事項、管理要求等信息。

(一)正本和副本應載明的基本信息:

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組織機構代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信息。

(二)副本中應當載明的許可事項:

1.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2.排放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3.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措施中,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的特別要求。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許可事項可只包括1以及2中的排放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

(三)副本中應當載明的環境管理要求

1.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環境保護措施要求。

2.自行監測方案、臺賬記錄、執行報告等要求。

3.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等信息公開要求。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副本還應載明的其他內容:

主要生產裝置、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等信息。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對于現有排污單位,核發機關應當根據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要求等,依法合理確定排放污染物種類、濃度及排放量。

對新、改(擴)建建設項目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上述內容進行許可時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的相關要求作為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并為此享受國家或地方優惠政策的,應當將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載明。

依據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別要求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禁止涂改、偽造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排污許可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排污許可證的規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設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監管。

(二)落實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規定的最新環境保護要求等。

(三)按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監測點位、監測因子、監測頻次和相關監測技術規范開展自行監測并公開。

(四)按規范進行臺賬記錄,主要內容包括生產信息、燃料、原輔材料使用情況、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記錄、監測數據等。

(五)按排污許可證規定,定期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填報信息,編制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及時報送有核發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公開,執行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生產信息、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情況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監督檢查計劃,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檢查許可事項的落實情況,審核排污單位臺賬記錄和許可證執行報告,檢查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自行監測、信息公開等排污許可證管理要求的執行情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也可根據需要,指定相關排污許可技術支撐單位對排污單位的臺賬記錄和執行報告進行審核。

對投訴舉報多、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排污單位,要提高抽查頻次;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以及環保誠信度高、無違法違規記錄的排污單位,可減少檢查頻次。

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監督檢查情況,對檢查中發現違反排污許可證行為的,應記入企業環境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七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采取隨機抽查的方式對具有核發權限的下級環境保護管理部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對違規發放的排污許可證,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撤銷許可,并責令改正;對于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違反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的,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撤銷該證并責令整改,對直接負責核發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及時公開信息,暢通與公眾溝通的渠道,自覺接受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的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細則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依法調查處理,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

二十九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或商業秘密之外,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相關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公開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和執法信息。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違反排污許可規定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違法違規做出排污許可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施行前仍在有效期內的排污許可證,持證排污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和本細則,向本細則規定的具有核發權限的機關申請換發排污許可證。

列入國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行業的排污單位暫時未能錄入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的,排污許可管理仍執行《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和《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要求。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中提到的“核發機關”指省、市(含定州、辛集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行政審批主管部門;細則中提到的受理、審查、許可時間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