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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等六部門關于印發《河北省排污權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機構 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服務中心 索引號 0218077J/2022-00397
主題分類 政策 文號 冀環規范[2022]2號
發布日期 2022-05-11 主題詞
效力狀態 有效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等六部門關于印發《河北省排污權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2-05-13 11:24 信息來源: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服務中心 訪問量:? 字體 :[ 大 ][ 中 ][ 小 ]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態環境局、發展改革委(局)、財政局、行政審批局、稅務局,雄安新區管委會生態環境局、公共服務局、改革發展局:

推進排污權高效流轉,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服務重大項目落地實施,按照省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深化排污權交易改革實施方案(試行)〉的通知》(冀政辦字〔2022〕3號)規定,省生態環境廳、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省國資委、國家稅務總局河北省稅務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排污權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落實。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        河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河北省財政廳         河北省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

 

 

 

河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稅務總局河北省稅務局

                                   2022年5月11日

 

 

河北省排污權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推進排污權高效流轉,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深化排污權交易改革實施方案(試行)〉的通知》(冀政辦字〔20223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權購買和出讓等市場交易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排污權交易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循自愿平等、誠實守信、公平公有效銜接京津冀協同發展,有利于環境質量改善和經濟高質量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排污權交易種類包括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適時增加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和重金屬等污染物。

第五條  省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排污權市場交易管理相關政策,負責組織開展排污權交易活動、監督管理交易市場運行,指導市生態環境部門開展排污權市場交易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排污權交易基準價格的制定和評估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的監督管理。

稅務部門負責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六條  省、市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承擔排污權市場交易活動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  排污權市場交易活動應當在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臺進行。

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負責建設全省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臺,在省生態環境部門指導下制定市場交易、電子競價等細則,向社會發布交易供需、價格等信息,提供交易場所、設施等服務,建立風險防范制度接受省生態環境部門、省政務服務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排污權交易平臺應當納入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實現數據共享,并與省、市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共享交易信息。

第八條  排污權市場交易服務費用收取標準、方式由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另行規定。

排污權市場交易初期的2年內,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不收取排污權交易服務費,排污權交易平臺的維護運行費用由省生態環境部門預算現有渠道解決。

 

第二章  交易方式

 

第九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包括出讓方和受讓方。

排污權出讓方包括管理政府儲備排污權的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有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和其他對排污權有處分權的單位。

排污權受讓方包括需要購買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或項目建設單位、回購排污權的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等。

第十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可以采取電子競價、協議轉讓、掛牌點選等交易方式。

排污權交易價格不得低于本省制定的排污權交易基準價格。

第十一條  采取電子競價的,以本省制定的排污權交易基準價格為基礎,受讓方在排污權交易平臺限時集中報價,按照價格高低和時間先后排名,確定受讓方;當次未獲得排污權的受讓方自動進入下一輪次競價。

第十二條  采取協議轉讓的,由排污權交易主體在排污權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第十三條  采取掛牌點選的,由排污權交易主體限定排污權出讓或者購買價格和數量,在排污權交易平臺掛牌點選,完成交易。

第十四條  排污權被抵押、被租賃或者被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期間暫緩出讓。

被掛牌督辦、被責令改正、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等情形的,期間暫緩受讓。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五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應向有管理權限的省、市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提出交易申請,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委托交易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相關材料;

(二)主要排污權交易種類、數量。

出讓方還需要提交排污權確權憑證復印件、可交易排污權相關材料,或者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可交易排污權認定由省生態環境部門另行規定。

受讓方還需要提交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確認文件或者區域削減替代方案復印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復印件等材料;存在被掛牌督辦、被責令改正、被行政處罰等情形的,還應提供相關整改材料。

第十六條  省、市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按照省生態環境部門的相關規定對排污權交易主體進行審核。

不符合交易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要求;符合交易要求的,告知申請人和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

第十七條  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根據排污權交易市場情況,適時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發布排污權交易公告,公布交易時間、供需、價格等信息。

第十八條  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按照相關交易細則和規定,組織排污權市場交易活動,確定出讓方、受讓方、擬成交價格和數量,出具成交確認單簽訂交易合同。

第十九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按照交易合同約定結算后,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出具交易鑒證書

排污權來自政府儲備的,排污權出讓收入由稅務部門按照交易合同足額征收,及時解繳國庫。

第二十條  交易完成后,排污權交易主體持交易鑒證書有管理權限的省、市生態環境部門辦理排污權交易確認手續

第二十一條  排污權發生變更后,排污權交易主體向排污許可證核發部門報告排污權出讓或受讓情況,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

省、市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及時變更排污權確權憑證,動態更新排污權確權臺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稅務、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等部門應加強協調配合,推進排污權交易市場健康發展。

第二十三條  未在排污權交易平臺交易的,排污權交易主體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不予以出具交易鑒證書。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部門、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排污權交易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部門加強排污權市場交易活動的管理,及時制止干擾交易市場秩序行為,對違規交易信息進行記錄并納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省、市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和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工作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規行為的,由管理權限的部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六條  辦法發布之日施行。


相關解讀:《河北省排污權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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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態環境局、發展改革委(局)、財政局、行政審批局、稅務局,雄安新區管委會生態環境局、公共服務局、改革發展局:

推進排污權高效流轉,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服務重大項目落地實施,按照省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深化排污權交易改革實施方案(試行)〉的通知》(冀政辦字〔2022〕3號)規定,省生態環境廳、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省國資委、國家稅務總局河北省稅務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排污權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落實。

 

 

 

河北省生態環境廳        河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河北省財政廳         河北省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

 

 

 

河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稅務總局河北省稅務局

                                   2022年5月11日

 

 

河北省排污權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推進排污權高效流轉,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深化排污權交易改革實施方案(試行)〉的通知》(冀政辦字〔20223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權購買和出讓等市場交易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排污權交易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循自愿平等、誠實守信、公平公有效銜接京津冀協同發展,有利于環境質量改善和經濟高質量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排污權交易種類包括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適時增加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和重金屬等污染物。

第五條  省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排污權市場交易管理相關政策,負責組織開展排污權交易活動、監督管理交易市場運行,指導市生態環境部門開展排污權市場交易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排污權交易基準價格的制定和評估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的監督管理。

稅務部門負責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六條  省、市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承擔排污權市場交易活動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  排污權市場交易活動應當在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臺進行。

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負責建設全省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臺,在省生態環境部門指導下制定市場交易、電子競價等細則,向社會發布交易供需、價格等信息,提供交易場所、設施等服務,建立風險防范制度接受省生態環境部門、省政務服務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排污權交易平臺應當納入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實現數據共享,并與省、市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共享交易信息。

第八條  排污權市場交易服務費用收取標準、方式由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另行規定。

排污權市場交易初期的2年內,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不收取排污權交易服務費,排污權交易平臺的維護運行費用由省生態環境部門預算現有渠道解決。

 

第二章  交易方式

 

第九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包括出讓方和受讓方。

排污權出讓方包括管理政府儲備排污權的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有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和其他對排污權有處分權的單位。

排污權受讓方包括需要購買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或項目建設單位、回購排污權的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等。

第十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可以采取電子競價、協議轉讓、掛牌點選等交易方式。

排污權交易價格不得低于本省制定的排污權交易基準價格。

第十一條  采取電子競價的,以本省制定的排污權交易基準價格為基礎,受讓方在排污權交易平臺限時集中報價,按照價格高低和時間先后排名,確定受讓方;當次未獲得排污權的受讓方自動進入下一輪次競價。

第十二條  采取協議轉讓的,由排污權交易主體在排污權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第十三條  采取掛牌點選的,由排污權交易主體限定排污權出讓或者購買價格和數量,在排污權交易平臺掛牌點選,完成交易。

第十四條  排污權被抵押、被租賃或者被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期間暫緩出讓。

被掛牌督辦、被責令改正、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等情形的,期間暫緩受讓。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五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應向有管理權限的省、市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提出交易申請,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委托交易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相關材料;

(二)主要排污權交易種類、數量。

出讓方還需要提交排污權確權憑證復印件、可交易排污權相關材料,或者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可交易排污權認定由省生態環境部門另行規定。

受讓方還需要提交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確認文件或者區域削減替代方案復印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復印件等材料;存在被掛牌督辦、被責令改正、被行政處罰等情形的,還應提供相關整改材料。

第十六條  省、市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按照省生態環境部門的相關規定對排污權交易主體進行審核。

不符合交易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要求;符合交易要求的,告知申請人和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

第十七條  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根據排污權交易市場情況,適時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發布排污權交易公告,公布交易時間、供需、價格等信息。

第十八條  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按照相關交易細則和規定,組織排污權市場交易活動,確定出讓方、受讓方、擬成交價格和數量,出具成交確認單簽訂交易合同。

第十九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按照交易合同約定結算后,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出具交易鑒證書

排污權來自政府儲備的,排污權出讓收入由稅務部門按照交易合同足額征收,及時解繳國庫。

第二十條  交易完成后,排污權交易主體持交易鑒證書有管理權限的省、市生態環境部門辦理排污權交易確認手續

第二十一條  排污權發生變更后,排污權交易主體向排污許可證核發部門報告排污權出讓或受讓情況,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

省、市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及時變更排污權確權憑證,動態更新排污權確權臺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稅務、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等部門應加強協調配合,推進排污權交易市場健康發展。

第二十三條  未在排污權交易平臺交易的,排污權交易主體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不予以出具交易鑒證書。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部門、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排污權交易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部門加強排污權市場交易活動的管理,及時制止干擾交易市場秩序行為,對違規交易信息進行記錄并納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省、市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和河北環境能源交易所工作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規行為的,由管理權限的部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六條  辦法發布之日施行。


相關解讀:《河北省排污權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