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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文書案例中的法律智慧

發布日期:2023-11-08 11:20 信息來源:機關黨委 訪問量:? 字體 :[ 大 ][ 中 ][ 小 ]

□ 韓偉 閆強樂

 

  敦煌文書的再現是中國文化學術史上的重大發現之一。與安陽殷墟甲骨、居延漢晉簡策、明清大庫檔案相較,敦煌文書具有形式多樣、數量龐大、跨越時間長、使用語言多、內容豐富、史料翔實等特點,具有極高的文物珍藏價值和學術研究價值。敦煌文書中大量的司法案例為我們進一步地認知中國古代的司法智慧提供了重要的史料。

 

  案情簡介:郭泰、李膺,同船共濟,但遭風浪,遂被覆舟。共得一橈,且浮且競。膺為力弱,泰乃力強,推膺取橈,遂蒙至岸。膺失橈勢,因而致殂,其妻阿宋,喧訟公庭,云其夫亡,乃由郭泰。泰供推膺取橈是實。郭泰、李膺,同為利涉,揚帆鼓枻,庶免傾危。豈謂巨浪驚天,奔濤浴日,遂乃遇斯舟覆,共被漂淪。同得一橈,俱望濟己。且浮且競,皆為性命之憂,一弱一強,俄致死生之隔。阿宋夫妻義重,伉儷情深,悴彼沉魂,隨逝水而長往,痛茲淪魄,仰同穴而無期。遂乃喧訴公庭,心仇郭泰。披尋狀跡,清濁自分。獄貴平反,無容濫罰。且膺死元由落水,落水本為覆舟,覆舟自是天災,溺死豈伊人之咎。各有競橈之意,俱無相讓之心,推膺茍在取橈,被溺不因推死,俱緣身命,咸是不輕。輒欲科辜,恐傷猛浪,宋無反坐,泰亦無辜,并各下知,勿令喧擾。

 

  《唐律疏議》中關于殺人命案,規定有故殺、斗殺、謀殺、戲殺、過失殺等不同的形式,被后人總結為著名的唐代“七殺”理論。“七殺”理論基于司法實踐的經驗,涵蓋了“命案”犯罪的主客觀各個方面,在實踐中得到很好的應用。結合本案例,不難發現,造成李膺死亡的(且不論是直接還是間接)郭泰在整個事件中確實并無殺人之心,他只不過是在“舟覆落水”這一危急時刻,與李膺共爭救命之物——橈,李膺力弱,未能爭得橈,從而導致了死亡的不幸結果。如果暫時排除主觀動機和客觀因素不談,在該事件中,畢竟造成了死亡的結果,所以是可以歸入“命案”的,既是命案,就可以首先使用唐代刑法中的“七殺”理論進行分析。其一,唐律中對于“謀殺”是這樣規定的:“謀殺人者,謂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殺不虛,雖獨一人,亦同二人謀法。”即唐代的“謀殺”是要求具有“二人以上”“對謀”這樣一些要素,該案僅有郭泰一人,非“二人以上”,也沒有“對謀”的情節,所以“謀殺”是最先被排除掉的。其二,關于“劫殺”,唐律也有明確的規定,“若因竊囚之故而殺傷人者,即從劫囚之法科罪”,就是指因劫奪囚犯而殺人,在所引案例中,也看不出李膺是“有罪之人”,也不是發生在劫奪囚犯的情況下,所以也不是劫殺。其三,唐律中的“戲殺”是指“以力共戲,因而殺傷人”,李膺、郭泰同舟,落水后各自出于本能爭搶一橈,均是出于理性的行為,而絕非“嬉戲”之舉,所以也不能劃入“戲殺”的范疇。其四,唐律中的“誤殺”是指有殺人意思,但是現實中被殺的人并非所想要殺死的人,即錯置了殺人對象,對照本案,郭泰顯然也不能稱為“誤殺”。其五,“過失殺”在唐律中是指“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至”,即因過失而殺人,郭泰顯然不會不知道推李膺入水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行為不具有過失性,所以也不是“過失殺”。排除了上述“五殺”,那就只有兩種可能,要么是“故殺”,要么是“斗殺”。唐律中關于“故殺”如此規定:“以刃及故殺者,謂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爭,無事而殺,是名‘故殺’。”強調的是爭斗中即有害人之心;而對“斗殺”是如此解釋的:“斗毆者,元無殺心,因相斗毆而殺人者,絞。”不強調有“殺心”,殺人只是斗毆的一種“意外”結果。如果僅僅以上述條文來看,郭泰的行為似乎更符合“斗殺”,兩人爭斗,而導致一人死亡,郭泰“元無殺心”,因相斗而致人死亡,理應屬于“斗殺”。但是,仔細分析,“斗殺”又有不合,因“斗殺”的前提是要兩人相斗,即有斗毆之行為,郭泰、李膺兩人在生死關頭共爭一橈,是出于本性,并非有心而斗,所以定為“斗殺”仍然欠妥。這樣分析下去,似乎“七殺”皆與本案不合,郭泰應屬無罪。

 

  但是,在《唐律疏議》中還有一類條款不能不提,那就是“以……論,準……論”的準用型條款,翻檢律文,可以發現僅是“故殺”,就有好多準用型條文。《唐律疏議》之《賊盜律》中,“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竅”及“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準用故殺條就與本案有諸多契合之處。該條疏議曰:“若履危險,臨水岸,故相恐迫,使人墜陷而致死傷者,依故殺傷法。”該條之罪為結果犯,一般沒有殺人故意,“至有殺心,即以謀殺科之”。郭泰等人“被覆舟。共得一橈,且浮且競”,可謂是“履危險”,“膺為力弱,泰乃力強,推膺取橈”,“推”當為一種逼迫,稱之為“故相恐迫”也不為過,所以,該條疏議的表述最為接近本案。

 

  綜合以上分析,對于郭泰的行為,根據《唐律疏議》之規定,依照“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條,準作“故殺”論,較為妥當。

 

  (文章節選自韓偉、閆強樂《中華優秀法治文化十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責任編輯:吳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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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偉 閆強樂

 

  敦煌文書的再現是中國文化學術史上的重大發現之一。與安陽殷墟甲骨、居延漢晉簡策、明清大庫檔案相較,敦煌文書具有形式多樣、數量龐大、跨越時間長、使用語言多、內容豐富、史料翔實等特點,具有極高的文物珍藏價值和學術研究價值。敦煌文書中大量的司法案例為我們進一步地認知中國古代的司法智慧提供了重要的史料。

 

  案情簡介:郭泰、李膺,同船共濟,但遭風浪,遂被覆舟。共得一橈,且浮且競。膺為力弱,泰乃力強,推膺取橈,遂蒙至岸。膺失橈勢,因而致殂,其妻阿宋,喧訟公庭,云其夫亡,乃由郭泰。泰供推膺取橈是實。郭泰、李膺,同為利涉,揚帆鼓枻,庶免傾危。豈謂巨浪驚天,奔濤浴日,遂乃遇斯舟覆,共被漂淪。同得一橈,俱望濟己。且浮且競,皆為性命之憂,一弱一強,俄致死生之隔。阿宋夫妻義重,伉儷情深,悴彼沉魂,隨逝水而長往,痛茲淪魄,仰同穴而無期。遂乃喧訴公庭,心仇郭泰。披尋狀跡,清濁自分。獄貴平反,無容濫罰。且膺死元由落水,落水本為覆舟,覆舟自是天災,溺死豈伊人之咎。各有競橈之意,俱無相讓之心,推膺茍在取橈,被溺不因推死,俱緣身命,咸是不輕。輒欲科辜,恐傷猛浪,宋無反坐,泰亦無辜,并各下知,勿令喧擾。

 

  《唐律疏議》中關于殺人命案,規定有故殺、斗殺、謀殺、戲殺、過失殺等不同的形式,被后人總結為著名的唐代“七殺”理論。“七殺”理論基于司法實踐的經驗,涵蓋了“命案”犯罪的主客觀各個方面,在實踐中得到很好的應用。結合本案例,不難發現,造成李膺死亡的(且不論是直接還是間接)郭泰在整個事件中確實并無殺人之心,他只不過是在“舟覆落水”這一危急時刻,與李膺共爭救命之物——橈,李膺力弱,未能爭得橈,從而導致了死亡的不幸結果。如果暫時排除主觀動機和客觀因素不談,在該事件中,畢竟造成了死亡的結果,所以是可以歸入“命案”的,既是命案,就可以首先使用唐代刑法中的“七殺”理論進行分析。其一,唐律中對于“謀殺”是這樣規定的:“謀殺人者,謂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殺不虛,雖獨一人,亦同二人謀法。”即唐代的“謀殺”是要求具有“二人以上”“對謀”這樣一些要素,該案僅有郭泰一人,非“二人以上”,也沒有“對謀”的情節,所以“謀殺”是最先被排除掉的。其二,關于“劫殺”,唐律也有明確的規定,“若因竊囚之故而殺傷人者,即從劫囚之法科罪”,就是指因劫奪囚犯而殺人,在所引案例中,也看不出李膺是“有罪之人”,也不是發生在劫奪囚犯的情況下,所以也不是劫殺。其三,唐律中的“戲殺”是指“以力共戲,因而殺傷人”,李膺、郭泰同舟,落水后各自出于本能爭搶一橈,均是出于理性的行為,而絕非“嬉戲”之舉,所以也不能劃入“戲殺”的范疇。其四,唐律中的“誤殺”是指有殺人意思,但是現實中被殺的人并非所想要殺死的人,即錯置了殺人對象,對照本案,郭泰顯然也不能稱為“誤殺”。其五,“過失殺”在唐律中是指“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至”,即因過失而殺人,郭泰顯然不會不知道推李膺入水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行為不具有過失性,所以也不是“過失殺”。排除了上述“五殺”,那就只有兩種可能,要么是“故殺”,要么是“斗殺”。唐律中關于“故殺”如此規定:“以刃及故殺者,謂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爭,無事而殺,是名‘故殺’。”強調的是爭斗中即有害人之心;而對“斗殺”是如此解釋的:“斗毆者,元無殺心,因相斗毆而殺人者,絞。”不強調有“殺心”,殺人只是斗毆的一種“意外”結果。如果僅僅以上述條文來看,郭泰的行為似乎更符合“斗殺”,兩人爭斗,而導致一人死亡,郭泰“元無殺心”,因相斗而致人死亡,理應屬于“斗殺”。但是,仔細分析,“斗殺”又有不合,因“斗殺”的前提是要兩人相斗,即有斗毆之行為,郭泰、李膺兩人在生死關頭共爭一橈,是出于本性,并非有心而斗,所以定為“斗殺”仍然欠妥。這樣分析下去,似乎“七殺”皆與本案不合,郭泰應屬無罪。

 

  但是,在《唐律疏議》中還有一類條款不能不提,那就是“以……論,準……論”的準用型條款,翻檢律文,可以發現僅是“故殺”,就有好多準用型條文。《唐律疏議》之《賊盜律》中,“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竅”及“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準用故殺條就與本案有諸多契合之處。該條疏議曰:“若履危險,臨水岸,故相恐迫,使人墜陷而致死傷者,依故殺傷法。”該條之罪為結果犯,一般沒有殺人故意,“至有殺心,即以謀殺科之”。郭泰等人“被覆舟。共得一橈,且浮且競”,可謂是“履危險”,“膺為力弱,泰乃力強,推膺取橈”,“推”當為一種逼迫,稱之為“故相恐迫”也不為過,所以,該條疏議的表述最為接近本案。

 

  綜合以上分析,對于郭泰的行為,根據《唐律疏議》之規定,依照“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條,準作“故殺”論,較為妥當。

 

  (文章節選自韓偉、閆強樂《中華優秀法治文化十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責任編輯:吳亞潔)